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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1233-1

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大榮於民國83年4 月17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由葉大榮買受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所有權全部、同段1233-13 地號、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17 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 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其中建物為35

0 萬元,土地為330 萬元,葉大榮就建物部分先行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另100 萬元之價金葉大榮則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如數支付予原告,嗣葉大榮於91年5 月19日死亡,其餘33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遲未給付,被告為葉大榮之繼承人,應就該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於94年6 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係為催請被告於10日內給付土地買賣價金330 萬元,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存證信函裡載明將逕予「解決」契約,而非「解除」契約自明,而原告解決契約之方式,包括解除買賣契約或進行訴訟程序,尚難以該存證信函即認屬解約之通知。

②原告既於94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

事宜,即已為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拒絕受領,自難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土地買賣價金約明「交所有權狀時付壹佰萬元整,增值稅單收到過戶後付貳佰萬元整」,即認原告仍存有請求權障礙之事實。再者,原告雖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此僅屬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法院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而非逕予將原告之訴駁回。

③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始遲至今日仍未辦理移轉登記

,且原告已於94年間催告被告履行,是鑑價標準應依94年間之價值。況本件並不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亦僅有減少的問題,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價差之損失。

④原告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契約於

83年4 月17日訂立,距原告起訴之時尚未逾15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㈠如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系爭存證信函而合法解除,則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1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碧桃,被告就系爭建物自屬不能返還而應負償還價額之責。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

承買人不按期給付價金視為違約,已給付的價款視為違約金,應予沒收,所以原告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意旨: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曾於94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如10日內

未與原告接洽辦理移轉登記之細節並給付330 萬元之價金,將解除契約,而被告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是系爭契約應已解除。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子,原告已無法履行契約,如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㈢系爭土地現在之價值與訂約當時之價值已有明顯不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

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大榮就建物部分已給付350 萬元之價金予

原告,如被告需償還300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亦需返還35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與葉大榮於83年4 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葉大

榮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其中建物為350 萬元,土地為33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㈡葉大榮就系爭建物部分先行給付原告250 萬元後,另100 萬

元之價金葉大榮則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如數支付予原告,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號全案卷證所附判決書可稽。

㈢葉大榮於91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本院91年度繼字第236號卷宗可佐。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河雄,經原

告訴請訴外人蘇昌信、蘇平嬌、洪河雄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於90年12月14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全卷所附判決書足證。

㈤原告於94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為:「

... 於訂約當時,因該筆土地尚有糾紛,故葉大榮先生與本人約定於糾紛解決後始辦理移轉登記,現該筆土地已可辦理移轉登記,因葉大榮先生過世,台端二人為葉大榮先生之繼承人,為此,敬請台端二人於收到本函文之日起十日內,與本人接洽辦理移轉登記之細節並將價金330 萬元如數給付與本人,若台端二人逾期仍不履行,本人即逕予解決契約,不另通知。」,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5

年10月27日再移轉登記予其子劉立揚,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雲南地一字第0960005737號函所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㈡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㈢本件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如認為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否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部分: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又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河雄,嗣經原告訴請訴外人蘇昌信、蘇平嬌、洪河雄移轉所有權登記,始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於90年12月14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該確定判決性質上係屬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並無民法第

759 條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適用,是原告仍需依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見解)。然原告遲至95年9 月25日始持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需被告之配合,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然原告於通知時仍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屬完成自己應為之給付行為,而生提出之效力。詎原告於94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並給付價金時,仍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完成其依約所應為之給付行為。參以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給付方式係約定:「交所有權狀時付壹佰萬元整,增值稅單收到過戶後付貳佰叁拾萬元整」,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益徵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需提出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時,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是原告於提出給付時,既未取得所有權,根本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顯難謂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

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惟出賣人如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不生提出之效力,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即不得逕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況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係記載:「... 若台端二人逾期仍不履行,本人即逕予『解決』契約」,而非「解除」契約,原告之真意是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存疑義,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否認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未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予解除。

③另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尚有疑義,縱上開「解決契約」為「解除契約」之誤載,然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雖無任何反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因此而認系爭契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是被告抗辯買賣契約已解除乙節,應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部分:

①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法律或契約之約定,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契約當事人,須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始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如負先為給付義務之當事人未提出給付或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者,參諸前揭說明,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亦不得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大榮於系爭契約中土地之給付方式係約定:「交所有權狀時付壹佰萬元整,增值稅單收到過戶後付貳佰叁拾萬元整」乙節,業如前述,是依約定原告就土地之交付負有先為給付義務,甚為明確。基此,原告於其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對於被告始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訴外人劉立揚,已如上述,是原告迄今既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且原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亦不得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提出給付之意思

表示,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即無任何請求權障礙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查: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出之給付因不符債務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無任何給付可受領,即無所謂拒絕受領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負有先為給付之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不生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備位之訴中,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前提之被告應否償還系爭建物價額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