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同年10月

3 日具狀表示:「本案訴訟標的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先補繳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云云。惟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 月10日廢止,原告仍引用該法以為繳費依據,自有未合。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茍如原告所稱無法核定,則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定為165 萬元,並以此為基準計算繳交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