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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八六六平方公尺之文旦樹清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上之文旦樹清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如鈞院認兩造間曾交換土地使用,則原告已將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鐵軌拆除,是原告當庭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應負返還土地之責。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與被告之祖父交換土地使用,被告抗辯有此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意旨:原告當初為建造鐵路,曾以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祖父所有同段11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118 之2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係被告投入許多心血改良後始得種植文旦,如今鐵路對於原告毫無用處,原告所借用之土地因其開闢鐵路而成為交通用地後,原告始返還該土地,而向被告追討系爭土地,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樹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

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屬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抗辯稱:原告當初為建造鐵路,曾以系爭土地與被告之

祖父所有同段118 之2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所抗辯118 之2 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7分之1 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1 紙附卷可參,然11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僅195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達286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距懸殊,且118 之2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早期原告所鋪設之鐵軌僅占用該土地極小部分,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如欲與被告交換土地使用,應提供系爭土地一部分予被告即可,無須將整筆土地均提供予被告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合意,其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文旦樹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已得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貸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清除地上物,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7,920元(包括訴訟費用23,770元及測量費用4,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