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1 段51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935 、9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鎮○○段415 建號建物(下稱415 建號建物)全部、414 建號建物(下稱41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80,000元,當日原告交付定金2,480,000 元及面額2,400,
000 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㈡嗣因立約當時,414 建號建物仍有其他共有人,為順利履
約,414 建號建物須辦理分割並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兩造遂於96年6 月6 日協議變更付款方式,將契約原定之第
2 條第4 項第1 款「第二期款應於民國96年6 月5 日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改為「賣方已收第二期款買方交付之96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乙紙,於96年6月6 日退還買方,由買方收回無訛。」「本件備件時間約定俟建物分割合併完竣可辦理過戶同時,連同土地共同備有移轉所需文件同時,買方再交付第二期款,時間定於96年8 月15日以前辦妥建物分割合併完竣。」是依雙方之約定,原告係於被告將414 建號建物分割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後,始有交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故兩造並未協議原告須於96年8 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
㈢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已備妥建物及土地移轉所需文件,及
何時會同辦理過戶事宜,亦未曾依法催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情形下,即於96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未按期付款,視為違約,更無理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2,480,000 元定金。被告所為,顯符契約第3 條第4 款但書所定「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定金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承買人」之情事,原告乃依法通知解約,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80,000 元,及賠償原告2,480,000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及丙○○代書於96年8 月14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時
,及被告於96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媳婦時,僅表示建物已分割完成,但這兩、三天沒空,待其回來後再處理,未要求原告繳交第二期款。故被告未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款。
⒉原告已於96年6 月6 日向被告表示本件過戶事宜改由甲
○○代書辦理,不再委託丙○○代書處理,故丙○○自無可能通知原告備齊文件辦理過戶。
⒊戊○○與被告洽談時,未曾表示原告因資金不足,不願
再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證人丙○○證述戊○○表示不買系爭不動產,並要求被告減少沒收之定金為1,000,00
0 元,僅係其臆測之詞,戊○○所述之內容僅係假設原告如要沒收定金,1,000,000 元就已足夠,並非表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要求被告減少沒收之定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則以:
㈠兩造確於96年5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由原告交付定金2,480,000 元及第二期款面額2,400,
000 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惟於96年6 月5 日第二期款到期時,原告要求被告暫不兌現第二期款,俟414 建號建物辦理分割合併後再交付第二期款,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兩造另行協議:被告於96年8 月15日前辦妥建物分割登記完畢,可辦理過戶連同土地共同備齊移轉所需文件時,原告應交付第二期款。故第二期款之交付係一定期給付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8 月15日前辦妥建物分割,原告亦應於該日前給付第二期款。
㈡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完成414 建號建物分割並與415 建號
建物合併,即於翌日由被告自己及丙○○代書通知原告應即支付第二期款以便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然原告於接獲丙○○代書電話後,未依約於96年8 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且拒不見面。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再撥打電話予原告媳婦,催原告繳納第二期款,原告均置之不理。嗣於96年8 月24日戊○○受原告委任至丙○○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洽談,表示原告不願再履行契約支付價金,要求被告只罰款1,000,000 元,餘1,480,000 元退還原告,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以辦理建物分割已花費約百萬元為由,拒絕戊○○之提議,並於96年8 月27日函告原告不按期支付款項違約,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2,480,000 元。
㈢依兩造所定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
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現原告既不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顯已違約,被告自有權沒收定金。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定金及一倍之賠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5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415 建號建物全部及41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予原告,原告因而交付定金2,480,000 元及面額2,400,000 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
㈡兩造於96年6 月6 日變更給付第二期款之期限,由被告交
還上開支票,待被告將414 建號建物分割並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完竣,連同土地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備妥後,原告再繳付第二期款。
㈢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8 月15日前辦妥414 建號及415 建號建物分割合併。
㈣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完成414 建號建物之分割,並與415建號建物合併。
㈤被告及丙○○代書於96年8 月14日曾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
414 建號建物及415 建號建物已完成分割合併。㈥原告曾委託戊○○於96年8 月24日至丙○○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洽談本件買賣契約事宜。
㈦被告於96年8 月27日以原告未按期付款為由,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交付之2,480,000 元定金。
㈧原告於96年9 月5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未不按期
付款,係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因而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 款但書解除契約,並追償被告已沒收之定金及一倍之賠償金。
㈨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再度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與丙
○○代書於96年8 月14日起多次催促原告付款,原告均不理會,又委託戊○○表示不願依約購買,請求減少沒收之定金,原告違反買賣契約,被告因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如原告仍要購買系爭土地,可備妥第二期款重訂買賣契約,被告仍願依原定總價及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6年5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280
,000 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415 建號建物及41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 ,原告於同日交付定金2,480,000 元及面額2,400,000 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應於96年6 月5 日繳納第二期款2,400,000 元,並委託丙○○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嗣因原告認414 建號建物應先辦理分割並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兩造乃於96年6 月6 日至甲○○代書事務所協議變更給付第二期款之期限,雙方約定由被告交還上開支票與原告,待被告於96年8 月15日前將414 建號建物分割並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完竣,連同土地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備妥後,原告再繳付第二期款。
被告於96年8 月13日完成414 建號建物分割及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登記,翌日被告與丙○○代書均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建物分割合併已辦理完成,然原告迄今尚未繳付第二期款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414 建號建物分割合併後之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⒈兩造於96年6 月6 日變更原告給付
第二期款期限之協議,原告給付第二期款有無確定期限?⒉如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有無通知原告其已備齊土地及建物過戶文件,催告原告繳納第二期款?原告之給付期限是否到期?⒊原告如已給付遲延,被告得否解除契約?⒋被告如無解除契約之權限而解除契約,是否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茲析述如下:
⒈兩造於96年6 月6 日所約定之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並無確定期限: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⑵兩造因於立約當時,414 建號建物仍有其他共有人,
為順利履約,於96年6 月6 日協議變更第二期款之付款期限,兩造約定內容為「本件備件時間約定俟建物分割合併完竣,可辦理過戶同時,連同土地共同備有移轉所需文件同時,買方再交付第二期款,時間定於96年8 月15日以前辦妥建物分割合併完竣。」有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於96年8 月15日前辦妥414建號建物分割並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手續,俟被告備妥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原告才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並未約定原告須於96年8 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證人甲○○代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上開協議內容是我替兩造擬定的,雙方當時的協議是要建物分割完,文件備齊可以辦理過戶,通知原告後,原告就要付款,不需要將過戶文件交給我或是原告等語,核與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辦妥建物分割合併手續,備齊建物及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故兩造就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雖定有期限,然屆至時期不確定,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俟被告催告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原告仍不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項,已給付遲延:
⑴原告主張被告及丙○○代書雖曾於96年8 月14日致電
伊告知建物已分割合併完成,但只說過兩、三天再說,被告於96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媳婦時,亦未催繳第二期款。被告則抗辯稱96年8 月14日致電原告時,即要求原告繳付第二期款,至同月22日前曾多次撥打原告電話,原告均不接聽,嗣於22日始撥打電話予原告媳婦,要其轉告原告過來繳款。經查:兩造於96年5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被告應於同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納稅證明書等相關必要文件,以會同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被告曾分別於96年8 月14日及同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及原告之媳婦,告知建物分割合併已完成,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8 月通話明細清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兩造增加上開協議內容後,被告就委託我辦理建物分割合併,她常常催我,要我一定要在96年8 月15日前幫她辦出來;我在8 月13日辦好建物分割合併後,打電話給被告,要她打電話給原告,通知她分割合併已經完成,請她繳錢,我也在隔天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她建物分割合併已經做好了,請原告補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我要申報增值稅及契稅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急於96年
8 月15日前完成建物分割合併手續,應係為遵守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期限,並使原告儘速繳納第二期款之故;丙○○於96年8 月13日辦妥建物分割合併後,當日即通知原告應致電告知原告繳納第二期款,翌日黃姿玉備妥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文件,並通知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故被告於96年8 月1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目的,應即在通知原告繳納第二期款。被告於同月22日再撥打電話予原告媳婦,亦顯示被告亟欲與原告聯絡,完成過戶登記及令原告繳納款項之情。原告稱被告撥打電話告知已完成建物分割合併,卻未催繳第二期款,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原告在8 月中旬委託我與地主聯繫,她告訴我這件事應該是由林春進代書接手,為何是黃代書打電話要她付第二期款,地主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已分割完成,催她付第二期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亦足佐證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及22日曾通知原告建物分割合併完成,原告應繳納第二期款等情,應堪認定。
⑵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辦妥建
物分割合併,備齊建物及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即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期款,故被告於96年8 月14日通知催告原告繳納第二期款,被告催告未定期限,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二期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受催告時即96年8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⑶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6年6 月6 日向被告表示本件過戶
事宜改由甲○○代書辦理,不再委託丙○○代書,故丙○○自無可能通知原告備齊文件辦理過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證人甲○○證稱:原告對之前的代書不太信任,所以才由我幫他們另外擬協議內容,原告告訴我過戶的事要移到我這邊來處理,但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要換我辦理過戶的事,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同意更換代書,協議變更付款時期當天,兩造也沒有談到更換代書一事。證人丙○○亦證稱:原告在簽約後一星期有打電話指責我不公正,但沒有說不要我繼續做,96年8 月14日我打電話給她時,她也只說她現在在忙,等一下再跟我連絡,沒有說不要讓我辦。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已向被告告知過戶事宜改由甲○○代書辦理。再者,依兩造於96年6 月6 日協議之內容,被告辦妥建物分割合併,備齊建物及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不須將過戶所需文件交與原告或代書。而被告已親自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建物分割合併已完成,要其繳納第二期款,已如前述,原告繳納第二期款之期限自已屆至,過戶事宜由何代書辦理,均不影響其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⒊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後,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⑴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又催告未定相當期限,不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未特別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就契約本身客觀的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故原告僅於96年8 月14日收受被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倘被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非得逕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
⑵被告於96年8 月14日催告原告繳納第二期款後,復於
同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媳婦,請其轉告被告催告繳款之意思予原告,原告亦經其媳婦轉告上情,確已了解被告催告繳納第二期款之意思表示,已敘明如前。嗣於96年8 月24日,被告至丙○○代書事務所,與原告委任之戊○○洽談繳納第二期款項事宜,被告於當日再表示如原告不按期繳納第二期款項,將沒收原告已繳之定金2,480,000 元;原告仍未繳納第二期款,被告即於96年8 月27日,以原告遲未繳納第二期款,依買賣合約第3 條第4 款視為違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等情,有被告寄發之96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並有證人丙○○、戊○○、丁○○等人之證述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於96年8 月22日及27日雖分別向原告媳婦及戊○○表示催告繳納第二期款之意,然其催告均未定相當期限,依前開判例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行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於96年8月27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⑴被告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然其效果僅使原買賣契約回復至有效存在之狀態,兩造應繼續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即原告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未因而當然違反買賣契約。故被告仍須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始得解除契約。
⑵被告於96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後,復於96年9 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如仍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得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備妥第二期款項,與被告重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仍願依原總價及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被告寄發之96年9 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不沒收原告已繳交之定金,繼續履行原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履行買賣契約或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媳婦
,曾表示被告不願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即96年8 月24日)去丙○○代書事務所目的,第一個是處理代書更換的問題,另外就是去了解為何地主一直找原告,及如何繳交第二期款之問題;原告有跟我說要談履行契約,但履行方式和時間沒有說;我和被告談到繳納第二期款時,就不歡而散了等語。故原告委託戊○○至黃姿玉代書事務所談判,全未提及被告曾表示不願出售土地及建物一事,反而授權戊○○與原告洽談更換代書及繳納第二期款等履約相關問題,戊○○於談判過程中,亦未質問被告何以不願繼續履行契約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8 月2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媳婦,僅要求原告儘速繳納第二期款,並未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2日表示不願出售土地及建物,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難謂合法,自不得依買賣契約第
3 條第4 款但書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給付定金一倍之違約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 月13日辦妥414 建號建物分割及
與415 建號建物合併,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已備妥土地及建物過戶文件,請原告繳交第二期款,原告遲未繳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故被告於96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被告現仍願依原買賣契約履行義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自不得任意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給付定金一倍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定金2,480,000 元,並給付2,480,000 元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52,546元(含裁判費50,1
04元及證人旅費2,442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