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要件,且其立法本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即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之合法性,亦無不可。
二、本件原告於執行標的拍定並分配完畢後,對於拍定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執字第1515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雲林縣○○鎮○○路75、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廠房B 一、二、三層樓房及廠房C 鋼架石棉瓦頂,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並向債權人提起者不合,其訴顯於法有違。然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嗣並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情事變更,而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本院95年執字第1515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3、74年間,共花費新台幣(下同)325 萬元僱工興建所有,本院誤認為執行債務人五龍衣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五龍公司)、丙○○、乙○○等人所有,顯有違誤,且經被告於庭訊後即予拆除,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
(二)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本院95年執字第15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6年5 月25日拍賣終結,並於同年7 月26日分配完畢,且於同年12月7日點交與買受人即被告,原告於分配完畢時都未曾提出異議,但卻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且原告前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歷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可見被告依法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執行並無誤認之情事。
(二)本院於96年10月8 日發函給被告之執行命令中,第四點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被告)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且上述不動產業已點交與被告,系爭建物均附著於建物上非獨立之建物,且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故系爭不動產亦在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無不法。
(三)又執行債務人於96年12月5 日點交與買受人之契約書中第三條亦明白表示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廠房是債務人出資雇工興建,原告主張為其所興建顯非事實。且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等人所有,而五龍公司所興建之廠房、住家完成日期在63年及74年間,距今已有2 、30年之久,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豈有無端在別人的土地上興建樓房、鐵厝,且無任何對價之理,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四)況且,將系爭建物指封、拍賣者係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是按法院之公告內容投標,並拍得執行不動產(含系爭建物),亦經繳足價金,係屬善意之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將原告自認是他所有的系爭建物查封、拍賣,並將所得價金清償五龍公司之債務,則原告不去向執行債權人追究責任,卻向被告提起訴訟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因此,於拍賣程序終結後,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或點交(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時,其即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自有權處分(含事實上處分)該不動產。
二、本件被告既自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建物係屬拍賣不動產之增建部分,並經法院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10月8 日雲院隆執壬字第15153 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7 日點交公告、及契約書(點交書),與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足信無誤。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其有權處分應堪認定,故被告嗣將系爭建物拆除,尚難認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且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雖據證人即執行債務人丙○○、乙○○二人,與水泥工己○○及鐵工甲○到庭證述屬實。然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關係如何,有無對價,其為何會在該執行債務人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所有權誰屬,是否為原執行債權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問題,都無法明確說明。原告尚難以其僱工興建系爭建物即逕認其有所有權。
(二)再者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含系爭建物)執行點交時,亦經執行債務人施顯耀與被告簽訂契約書(點交書),其中第三條載明「上開不動產中未保存登記部分(含系爭建物)確實為債務人自行購買材料、雇工興建,債務人擁有全部所有權無誤,今向買受人(被告)說明清楚,亦將未保存登記部份點交於買受人。」等語明確。且證人丙○○、乙○○二人亦結證稱系爭建物確均由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等人使用至點交完畢明確。
(三)況且,系爭建物與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等所有之廠房建物係連成一體,打通一體使用,其本身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均係由原有之廠房出入等情,亦經上開證人即當時施作之水泥工己○○結證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本院96年港簡調字第93號影印卷可參,則系爭建物顯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然亦因附合而成為主體建物之部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足以採信。因此,被告透過拍賣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屬實,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