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EBDGFE)面積一五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及乙部分(HDIH)面積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水利設施移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甲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乙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21.16平方公尺,及給付新台幣(下同)148,
619 元,然嗣後具狀變更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8.72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給付129,576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於12月31日給付25,915元,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EBDGFE)面積153.4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HDIH)面積15.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6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12月31日給付原告25,915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雲林埤幹線水利設施(下稱系爭水利設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EBDGFE區域,面積153.4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即HDIH區域,面積15.26平方公尺之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29,576 元,及自9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5,915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系爭水利設施原應位於與系爭土地毗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397地號土地上(下稱397地號土地),卻有部分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而土地占用人既為被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所稱之「照舊使用」,仍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
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是被告仍應舉出當年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而非將長期無權占有解釋為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
③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水利設施於短期間內僅範圍縮小,
非完全無法使用,且仍得透過國有財產局向鄰地提起訴訟,取回遭占用之土地,此乃定履行期間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南側及西側水利設施相通,西側水溝設有地下抽水站可供水,是原告提起訴訟並無被告所抗辯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意旨:
①系爭土地毗鄰之397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所有權人
非被告,被告僅受其委託管理土地,亦無任何處分權,被告雖於64年1月1日因農田水利會改組而成立,就該渠道亦係照舊為灌溉之使用,自非被告成立後所施設。再者,被告於管理土地期間,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於法未合。
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
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所謂照舊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所釋示,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系爭水利設施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從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告於48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於64年依政府之規定成立後,即接管既有之水利設施,其位置均照舊,並未因更新改善而有所變動,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仍得照舊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③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面積,經被告測量部門實地測量結果
為248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所登記之面積僅2269.74 平方公尺,週遭土地於89年實施重測,可能因重測導致位移,使系爭水利設施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④系爭水利設施提供下游數十甲農田灌溉之用,如遭拆除,將使農民受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
3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94年3月1日由國有財產局委託被告管理,該土地上之水利設施亦為被告所管理。
㈡系爭土地北方及東方均毗鄰道路,西方毗鄰被告所有之斗六
市○○○段保長廍小段1420地號土地(下稱1420地號土地)。
㈢被告管理之水利設施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即EBDGFE區域、面積153.4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即HDIH區域、面積15.26 平方公尺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㈣系爭水利設施係供灌溉排水之用。
㈤系爭土地9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0 元、93年每平方公尺為1,760 元、96年每平方公尺為1,920 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水利設施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㈡如為被告所有,則水利設施占用388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是否為權利濫用?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水利設施為被告所管理,與系爭土地毗鄰之3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委託被告所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由國有財產局與被告簽訂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4條所約定:「乙方(指被告)因水利相關設施使用甲方(指國有財產局)土地,無須支付甲方使用費,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代為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用。」以觀,國有財產局之所以將397地號土地委託被告管理,係因系爭水利設施占用該土地所致,是縱被告非原始施設系爭水利設施之人,然對於該設施,亦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再者,上開契約第6條亦約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期間,其所涉訴訟排除侵害、鑑界或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等事宜,甲方同意由乙方負責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占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所管理之系爭水利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抗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①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固有明文。然上開通則僅係定位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之性質,並規範其組織及利用土地之原則,其效力應僅限於拘束農田水利會,非得據此即認農田水利會於該通則實施前,所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未經法定程序即得逕依該通則就地合法,直接賦與農田水利會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進而違背憲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水利會為公法人,其使用他人土地尚須經主管之行政機關為其徵收,或自行協議取得或承租,此觀同條項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者,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亦可知所謂之「照舊使用」,仍須符合「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須原土地所有人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始得照舊以有償承租或無償借貸之方式使用,如非原土地所有人主動提供為水利使用,而係農田水利會於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即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曾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
②本件被告僅稱系爭水利設施自日治時期即已存在,被告承接
時均為照舊使用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曾自願無償或有償提供土地作為水利使用之事實,縱系爭水利設施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亦難據此即認原土地所有人曾主動提供土地為水利使用。況系爭土地旁之國有397 地號土地,業已提供被告作為水利設施使用,該土地之形狀、面積與系爭水利設施之形狀、面積大致相符,此有附圖可證,而原告於48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耕地放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六簡調字第174 號卷第7 頁),足見當初政府已將溝渠規畫設置於系爭土地旁之未登錄地(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397 地號土地於79年間始登錄為國有)後,始將未包含任何渠道之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否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如已提供部分土地供水利使用,又何須於該土地旁再留設與系爭水利設施形狀、面積大致相符之土地?又何須將該土地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水利設施顯非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所指「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被告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循承租、價購或依法徵收等法定程序,始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捨此而不為,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自乏正當權源。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是否為權利濫用部分:
①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避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而有本條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避免以公共利益作為拑制私權行使之手段,故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而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②系爭水利設施係供灌溉排水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請求拆除者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系爭土地西側與1420地號土地毗鄰處,另一則為系爭土地南側與397 地號土地毗鄰處,關於西側之水利設施,因該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僅15平方公尺,占用之範圍最寬處(即附圖HI距離)僅約1 公尺,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49頁),絕大部分之溝渠仍位於被告所有之1420地號土地,是被告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後,該溝渠應仍可順利運作,對於灌溉排水功能並不會造成太大影響,被告所受之損害極小,對於下游農民亦不致造成任何損害。至於南側之水利設施,須移除之範圍固然較大,惟該部分之水利設施非全部占用系爭土地,有部分仍位於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委託被告管理之土地,是如移除占用部分,應僅使水道範圍縮小,而非全然阻斷水道,致無法灌溉排水;況國有財產局已提供國有之397 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此有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後,仍有毗鄰之土地可供其合法使用,其卻捨此而不為,占用私人土地,則不論系爭水利設施占用原告土地是起因於河道遷移或重測所致,被告均負有責任將渠道回復至其原應使用之397 地號土地上,而非舉公共利益之大旗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縱然其所管理之397 地號土地,亦遭鄰地所占用,取回該土地並回復河道原狀尚須一段時日,然此亦屬定履行期間之問題,仍可透過較長之履行期間,使對排水灌溉之影響降至最低,而非以397 地號土地遭占用,回復有所困難為由,永久占用系爭土地拒絕返還。再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0、47頁),遭被告占用之面積達168.7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上開六簡調號卷第7 頁),以此計算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價值近135 萬元,原告所損失之經濟利益頗為鉅大,而被告回復渠道固須支出一筆不小金額,然被告為一公法人,每年均獲政府挹注龐大補助經費,由政府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使用,坐擁龐大資產,並非毫無經濟能力可言,且其既已有可合法使用之土地,原告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害即無任何失衡之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應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管理之系爭水利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水利設施於日治時期已存在,未曾有任何改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原告於4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上述,故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 元,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六簡調卷第9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雖非坐落在繁榮之商業區、然外在交通及商業尚稱便利、被告占用土地係單純供水利使用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認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 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70,8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3.4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5.26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68.72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惟因原告之聲明僅請求按年給付25,915元,故應以25,915元為限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曾同意
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請求移除系爭水利設施,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水利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0,862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3.4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5.26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68.72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25,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斟酌被告就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水利設施雖有鄰地即397 地號土地可合法使用,然該土地亦遭占用,須較長時間始得取回,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該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 年。至於乙部分,占用面積較小,且毗鄰之被告所有1420地號土地現即為溝渠,回復原狀之程度較甲部分容易,然亦須給予被告施工時間,故酌定該部分履行期間為3 個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附帶請求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裁判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43,261元(裁判費14,365元及證人旅費576 元均由原告支出,測量費28,320元由被告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1,200×168.72×5%=10,1231,760×168.72×5%×3=44,5421,920×168.72×5%=16,19710,123+44,542+16,197=70,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