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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原告之姊丙○○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7萬元,被告甲○○於95年8 月1 日簽立債務切結書,表示願承擔全部債務,並允諾於95年9 月30日前償還全部債務,詎屆期未履行,原告遂提起訴訟,且獲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8 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欲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被告甲○○竟於92年 6月10日即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20 號土地)無償贈與予其母即被告戊○○。然原告自91年起即不斷催討被告甲○○清償債務,被告甲○○均百般推託,直至95年8 月1 日始簽立債務切結書,原認係其良心發現,實係被告甲○○早有預謀將系爭620 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戊○○,被告顯係以通謀虛偽贈與系爭620 號土地,以達脫產目的,使原告債權無以保全,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又苟認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上開之舉,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620 號土地於92年 6月10日贈與契約不存在。

⒉被告戊○○就系爭620 號土地於92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系爭620 號土地於92年 6

月1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就系爭620 號土地於92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否認有原告所指通謀虛偽贈與

系爭620 號土地之情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甲○○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被告甲○○之配偶丙○○自9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否則既有借款之事實,被告甲○○又何必於95年8 月1 日簽立債務切結書承擔67萬元之債務?縱因該債務切結書而使被告甲○○承擔67萬元之債務,惟其債務移轉之時間點亦應於95年8 月1 日起算,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係於92年6 月10日完成,則於該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產生,要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且據訴外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

8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承諾要拿他名下的土地去貸款,來還伊欠別人的錢,但伊跟被告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貸款手續時,才發現他已經脫產。後來被告甲○○又同意還這筆錢,原告說要給他機會,所以就簽立這份切結書。」等語,可知原告在被告甲○○簽立債務切結書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甲○○名下已無不動產,才又要求被告甲○○簽立債務切結書,則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至遲應至95年8 月1日起算至96年8 月2 日屆滿,卻遲至96年11月12日起訴,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亦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92年6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620 號土地贈與予

被告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7 月1 日以北地資字第74120 號收件,並於92年7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北地一字第0000014485號函。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8號、95年度執字第12867號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通謀虛偽訂定系爭620 號土地贈與契約,而有無效

之情?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於法是否有

據?

六、茲論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620 號土地之贈與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僅以其曾於91年間多次催討被告甲○○清償債務

,被告甲○○均一再藉詞推諉,卻於95年8 月1 日一反常態簽立債務切結書,原告事後才發現系爭620 號土地早已贈與予被告戊○○,顯見被告甲○○早有預謀將系爭620 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戊○○乙節,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贈與系爭 620號土地,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原告迄今亦仍未能立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620 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各情,僅徒以被告甲○○一反常態簽立債務切結書一事,遽謂系爭620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係被告通謀虛偽成立,即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620 號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⒈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

2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⒉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8 號確

定判決後,為執行被告甲○○名下之財產,而於96年7 月24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被告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始知悉被告甲○○已於92年6 月10日將系爭620 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之事實,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等情(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

56 9號卷第8 、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於本院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18日審理時分別陳稱:「後來寫切結書是因為被告甲○○脫產,寫了之後,也表示不再借錢給被告甲○○,伊都未向被告甲○○收利息,一直到95年時才要被告甲○○寫切結書。」、「伊之所以要求被告甲○○簽立切結書是因為被告甲○○脫產,即被告甲○○將系爭62 0號土地移轉與其母即被告戊○○,伊才要求被告甲○○簽債務切結書,係延遲被告甲○○債務清償時間,而非保證伊姊丙○○之債務清償。」、「當時是伊姊丙○○告訴伊,伊才要求被告甲○○簽立債務切結書。」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8 號95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當初被告甲○○承諾其名下土地會去貸款借錢清償伊所欠的錢,後來伊與被告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貸款手續時發現被告甲○○已脫產,後來被告甲○○同意還67萬元,原告說要給被告甲○○機會,於是就簽立切結書。」等語互稽相符,足見原告於被告甲○○簽立債務切結書之際,即95年8 月1 日業已自其姊丙○○處知悉被告甲○○已將系爭620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之情。原告雖嗣改口稱是訴訟之後才知道被告甲○○脫產,之前是怕被告甲○○脫產才要求簽債務切結書等語,惟原告之所以為此部分言詞係在陳述上開情節後,經陪同原告在場之旁聽席之人私下提醒,始改口稱此部分言詞,顯見係原告經人提醒,因知有利害關係,嗣才改稱上情,故自以原告最初因未慮及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所為之首開陳述較為可採,則原告前揭主張其於96年7 月24日始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即無足採。

⒊承上,原告既於95年8 月1 日已知悉被告間關於系爭620 號

土地之贈與行為,則依民法第245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若欲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至遲應於96年8 月1 日前提起,然原告遲至96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620 號土地於92年6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