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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林重仁律師被 告 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96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緣被告丙○○於94年10月21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姓少年,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北向233 公里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處,因與受雇於被告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被告丙○○心生不滿,明知於高速公路車道突然停車並砸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與顏姓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之犯意聯絡,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被告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逼迫被告乙○○停車於內側車道上,妨害乙○○行車之權利,被告丙○○與顏姓少年並隨即令乙○○下車,並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毀損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被告丙○○與被告乙○○明知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以警告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 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停車未為警告行為,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追撞乙○○所駕大客車後側,失控向外側車道偏移,導致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潘姿吟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骨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3、4 、5 、6 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肌肉撕裂傷、背部皮膚2 度燙傷、腹部鈍挫傷、左肩轉軸肌韌帶斷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為如下之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及慈愛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1, 107元及3,660元,並於信方藥局接受鐵打損傷治療支付藥費18,000元,此外,後續治療、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及復健費用預估50,000元,共計142,767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4年10月20日送雲林縣慈愛醫院急診,其後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28日,復於95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因「左肩轉軸肌韌帶斷裂」住院3 天,住院期間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雖該部分均由其妻己○○基於親情代為照顧生活起居,但仍得評價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31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2,0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從事鞋底鞋跟加工出售,月收入超過10萬元,自受傷後1 年內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5 萬元計,12個月合計請求60萬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左手臂至今仍使不上力、左腿酸麻難以使力,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百分之23。原告月收入以5 萬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 500 元。原告受傷時之年齡為48歲又310 天,距離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1年又55天,經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214,944 元,因已請求第一年之工作損失,經扣除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13,800元,實際請求金額為1,080,902 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時未滿五十歲,正值壯年,尚有美好前途,遭此意外致身體受創,歷經手術之痛苦並留下終身無法復原之傷害,爰請求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350CC、2001年10月出廠、8人座廂式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全毀,該車雖為原告之妻己○○所有,然原告仍有賠償車主之義務,該車車價屬於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40萬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阿羅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85,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85,6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之責;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乙○○則以: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在國道一號發生超車糾紛,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迫使被告停車於該車道上,致被告無前進後退之餘地,並非故意於內側車道停車,況被告於被迫停車之際已按下警示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有一輛大巴士已閃過,被告應無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阿羅哈公司部分:

(一)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乙○○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丙○○亦願意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受到保障。

(二)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數額之抗辯:

1、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信芳藥局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其必要,原告應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

2、 增加生活需要部分:看護費用部分,必須醫囑有寫才能給付,且看護之費用一天一千元即為已足。

3、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收入及無法工作之時間均應提出證明。

4、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接受原告所計算之減損百分比,應由公正之第三人來計算。

5、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斟酌。

6、 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應進一步提出證明。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94年10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乙○○駕駛被告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鎮路段處發生超車糾紛,被告丙○○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被告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逼迫被告乙○○停車於內側車道上,被告丙○○並與顏姓少年隨即下車拍打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窗、車門,喝令乙○○下車,並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砸毀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被告乙○○所駕大客車於內側車道停車後,適原告駕駛其妻己○○所有車號00-0000 號、2350CC、2001年10月出廠、8 人座廂式自用小客車由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追撞乙○○所駕大客車後側,失控向外側車道偏移,導致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潘姿吟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骨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3 、4 、5 、6 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肌肉撕裂傷、背部皮膚2 度燙傷、腹部鈍挫傷、左肩轉軸肌韌帶斷裂傷等傷害。

二、主要之爭點:

(一)被告乙○○被共同被告丙○○強迫緊急停車時,有無開啟警示燈?其對於原告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信芳藥局支付醫藥費有無必要?預估醫療費用多少?

(三)原告是否有請看護必要?看護期間及費用多少?

(四)原告工作損失確實多少?

(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遺留殘害程度為何?

(六)原告所駕汽車毀損之損害額多少?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於97年0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為認諾之答辯,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5,66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及阿羅哈公司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行為人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坐於被告乙○○旁邊之車服員即訴外人王素月,於96年8 月1 日為本院96年交訴字第26號作證時證稱:「(你在車子裡面是否看得到你們車子的後面的燈?)可以,我們的照後鏡看得到,看得到我們的照後燈亮的」、「(你有看到你們的後燈亮著?)有」、「(有無看到閃黃色的燈?)我只有看到有燈」、「(有無看到在閃的燈?)當時我沒有在看那個」、「(你只有看到你們的燈亮著?)對」等語。又訴外人顏姓少年於96年9 月5日為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當時你有無看到車子【指AH-788號營業用大客車】的警示燈在閃?)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交訴字第26號卷)。核其二人所證關於被告乙○○所駕大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打警示燈之情節一致,足信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乙○○辯稱其有打警示燈云云,難信屬實。

(二)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開啟警示燈,惟兩造對於被告乙○○緊急停車後,被告丙○○與顏姓少年隨即下車拍打乙○○所駕大客車之車門及車窗,並對乙○○叫囂,喝令乙○○下車,且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砸毀乙○○所駕大客車之擋風玻璃過程中,才發生原告駕車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大客車肇事等情均不爭執,自足信屬實。

(三)且訴外人王素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從你們停車到小客車撞上,多久?)大約1 、2 分鐘,無超過三分鐘。」參以被告乙○○停車後,尚歷經被告丙○○與顏姓少年下車叫囂、徒手拍打該車之車窗、車門並毀損該車擋風玻璃時,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訴外人王素月之證詞自堪信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公路遭人以緊急煞停之方式阻斷其去路強迫攔停,並於遭攔停後,隨即遭人拍打車窗等叫囂,喝令下車,並持鋁棒砸毀車窗等,受此驚嚇之情境下,強令其於短短1 、2 分鐘內,安定心緒並回過神來開啟警示燈,實屬強人所難。因此,被告乙○○雖未開啟警示燈,尚難認有何過失。

(四)再者,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僅為短暫時間;以一般駕駛人而言,在被突然攔阻、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被棍棒襲擊緊張之際,應較無法顧及『開啟故障燈』」而認被告乙○○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旨,應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雖未開啟警示燈,惟依當時之情境尚難認其有過失。因此,原告雖因被告乙○○駕駛上開大客車緊急停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未開啟警示燈,其因而閃避不及致擦撞該大客車後側失控偏向外側車道,而由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潘姿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乙○○既無過失,尚難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阿羅哈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2,885,669 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丙○○認諾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