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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壬○○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代理 人 辛○○被 告 庚○○

天○○○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乙○○

之1巳○○癸○○寅○○申○○未○○子○○酉○○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雲林縣○○鎮○○街○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伍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九四五、九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陸拾叁點零伍平方公尺、壹拾捌點肆陸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巳○○、癸○○、寅○○、申○○、戌○○、未○○、子○○、酉○○、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癸○○、寅○○、申○○、戌○○、未○○、子○○、酉○○、午○○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捌拾捌點捌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被告庚○○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被告天○○○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被告巳○○、癸○○、寅○○、申○○、戌○○、未○○、子○○、酉○○、午○○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巳○○、癸○○、寅○○、申○○、未○○、子○○、酉○○、午○○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5 、7 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7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 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被告邱李罔市應給付原告21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940、940-1 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 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天○○○應給付原告215,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945、957 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4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蔡陳燕應給付原告353,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975 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嗣原告因邱李罔市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97年01月31日以

書狀變更上開聲明⒉為:被告邱傳凱、邱詩琴、丁○○、戊○○、辰○○、丑○○、卯○○、甲○○、己○○、丙○○、乙○○應給付原告21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940、940-1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 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81 元。

㈢原告因被告蔡陳燕亦於起訴前已死亡,復於97年02月14日

以書狀變更起訴聲明⒊為:被告巳○○、蔡承傑、寅○○、申○○、戌○○、未○○、子○○、酉○○、午○○應給付原告353,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67 元。並以倘本院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為可採時,則備位請求將原不當得利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

421 條所定之租金請求權,而請求最近5 年及往後之「租金」,並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表示調整租金,而追加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89,87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732 地

號土地,面積45.92 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1,959元。

⒊被告天○○○應給付原告178,252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天○○○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945

、95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05 平方公尺、18.46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934元。

⒌被告巳○○、蔡承傑、寅○○、申○○、戌○○、未○

○、子○○、酉○○、午○○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巳○○、蔡承傑、寅○○、申○○、戌○○、未○

○、子○○、酉○○、午○○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6,867 元。㈣再於本院97年06月0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先位訴之聲明⒉變

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遷出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原告上開數次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訴之聲明擴

張或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同一事實,且原告追加巳○○、蔡承傑、寅○○、申○○、戌○○、未○○、子○○、酉○○、午○○等人,係因其均為蔡陳燕之共同繼承人,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且其變更或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6,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 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遷出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被告天○○○應給付原告215,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945 、957 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934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⑷被告巳○○、蔡承傑、寅○○、申○○、戌○○、未

○○、子○○、酉○○、午○○應給付原告35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867 元。

⑸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89,875元,及自原告97年02月

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庚○○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5.92 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原告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1,959 元。

⑶被告天○○○應給付原告178,252 元,及自原告97年

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天○○○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94

5 、95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05 平方公尺、18.46 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原告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3,934 元。

⑸被告巳○○、蔡承傑、寅○○、申○○、戌○○、未

○○、子○○、酉○○、午○○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原告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巳○○、蔡承傑、寅○○、申○○、戌○○、未

○○、子○○、酉○○、午○○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原告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6,867 元。

⑺第⑴、⑶、⑸項聲明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坐落雲林縣○○鎮○○段732 、940 、941-1 、945

、957 、975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庚○○竟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 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被告乙○○則居住於雲林縣○○鎮○○街○ 號建物內而占用其基地即原告所有之同地段940 、941-1 地號土地;被告天○○○則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945、957 地號土地;另被告巳○○、蔡承傑、寅○○、申○○、戌○○、未○○、子○○、酉○○、午○○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975 地號土地,上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第1 、2 、

3 項及第4 項前段),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96年01月0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先位聲明第4 項後段)。

⒉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占用之上開732 地號土地面積為45.92 平方公尺,故自92年01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庚○○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576 元。另自96年01月01日起至被告庚○○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1,959 元。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占用之上開940 、941-1 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2.03 平方公尺,故自92年01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乙○○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632元。另自96年01月0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2,881 元。

⑶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占用之上開945 、957 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81.51 平方公尺,故自92年01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天○○○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0,61

7 元,經扣除其已給付之24,748元後,尚應給付215,

869 元。另自96年01月01日起至被告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3,934 元。⑷被告巳○○、癸○○、寅○○、申○○、戌○○、未

○○、子○○、酉○○、午○○等9 人部分:被告巳○○等9 人占用之上開975 地號土地面積為88.8平方公尺,故自92年01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巳○○等9 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3,945 元,經扣除被告申○○之母蔡許明玉已給付之100,000 元後,尚應給付353,945 元。另自96年01月01日起至被告巳○○等

9 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6,867 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倘認庚○○、天○○○、巳○○等9 人與原告

間有租賃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21 條所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最近5 年之「租金」,而若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

⒉有關給付租金部分:

⑴被告庚○○所提出之收據記載82年至85年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71,900元,並據此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倘其主張為實在,則每年之租金應為17,975元,則最近5 年內之租金應為89,875元。

⑵被告天○○○所提出之收據記載70年至82年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為267,380 元,並據此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倘其主張為實在,則每年之租金應為20,568元,則最近5 年內之租金應為102,840 元,經抵充已給付之24,748元,尚應給付78,092元。

⑶被告戌○○等人提出其被繼承人蔡陳燕之收據記載76

年至81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10,900 元,並據此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倘其主張為實在,則每年之租金應為35,150元,則最近5 年內之租金應為175,750 元,經抵充已給付之100,000 元後,尚應給付75,750元。

⒊有關調整租金部分:

被告庚○○占用之系爭廟西段732 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路、被告天○○○占用之廟西段945 、957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街,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住○區○○區鄰○○○路即北港鎮朝天宮商圈,被告巳○○等9 人占用之廟西段975 地號土地更位於雲林縣○○鎮○○路,為香客前往北港朝天宮常經道路之一,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況原告每年就系爭土地所繳之地價稅,已達最高稅率5.5%。相較之下,被告所繳交之租金顯有過低之情事,爰請斟酌上述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及原告之稅賦負擔等情事,將租金調整為96年申報地價之10% ,亦即被告庚○○部分月租金調整為1,959 元、被告天○○○月租金調整為3,934 元、被告巳○○等9 人月租金調整為6,867 元。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庚○○、天○○○、戌○○則以:

⒈系爭土地乃日據時代信徒捐贈與原告,再由附近貧苦先

民口頭向原告租借土地自建房舍,並每年給付租金,詎原告於96年03月0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片面調高基地租金,要求一次給付最近5 年之租金,拒絕被告等居民依昔約定給付租金,惟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天○○○82年度繳交之租金應為20,568元,而非原

告主張之82年度租金為40,600元,故被告天○○○應繳納最近5 年之租金總額應為102,840 元,扣除被告日前已繳納之24,748元,剩餘78,092元未給付。

⒊被告戌○○之被繼承人蔡陳燕於81年度繳交之租金應為

35,15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2,800元,故被告戌○○等人應繳納最近5 年之租金總額應為175,750 元,扣除被告日前已繳之10萬元,剩餘78,750元未給付。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

雲林縣○○鎮○○街○ 號建物並非其被繼承人邱李罔市所有,係其祖父所有,其子邱冠霖有時回來居住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2-53 頁)。

㈢被告巳○○、癸○○、寅○○、申○○、未○○、子○○

、酉○○、午○○等8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於雲林縣○○鎮○○段732 、940 、941-1 、945、957 、975 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庚○○所有之雲林縣○○鎮○○路○○巷○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732 地號上。

⒊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732 地號土地面積為45.92 平方公尺。

⒋雲林縣○○鎮○○街○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0 、941-1地號上。

⒌上開雲林縣○○鎮○○街○ 號建物占用940 、941-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31 平方公尺、20.72 平方公尺。

⒍被告天○○○所有之雲林縣○○鎮○○街○○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5 、957 地號上。

⒎被告天○○○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945 、95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05 平方公尺、18.46 平方公尺。

⒏被告巳○○、癸○○、寅○○、申○○、戌○○、未○

○、子○○、酉○○、午○○等9 人為蔡陳燕之繼承人,其等所共有之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5 地號上。

⒐被告巳○○等9 人所共有之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占用975 地號土地面積為88.80 平方公尺。

⒑倘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時,則被告

同意原告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影本共12紙(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庚○○所有之雲林縣○○鎮○○路○○巷○ 號建物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732 地號土地?⒉被告乙○○使用之雲林縣○○鎮○○街○ 號建物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940 、941-1 地號土地?⒊被告天○○○所有之雲林縣○○鎮○○街○○號建物是否

無權占用系爭945 、957 地號土地?⒋被告巳○○等9 人所共有之雲林縣○○鎮○○路○○號建

物是否無權占用975 地號土地?⒌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⒍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⒎原告備位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732、940 、941-1 、945 、957 、975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被告庚○○辯稱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原告地租記錄簿(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其上載明自65年起至85年止繳納地租之金額。

⑵72年度租金收據2紙(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

⑶84年度、86年度之租金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128-129 頁)。

⑷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 紙(見本院卷㈠第 130

頁),證明被告得據以申請系爭雲林縣○○鎮○○路○○巷○ 號建物之使用執照。

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被告庚○○辯稱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必以其曾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雖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租賃契約,惟由被告庚○○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 紙,足認雲林縣○○鎮○○路○○巷○ 號建物係其於65年間所起造,則其必有某種權源始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3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佐以其提出之上開地租記錄簿、租金收據等,足認被告庚○○確實因長期間使用土地而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是被告庚○○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庚○○提出之收據係「租金、土地使

用補償金兩用收據」,而原告當時特別將收據中「租金」字樣劃掉,足認被告庚○○所繳交之款項並非租金乙節。本院認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提出之收據原載明「地稅」,至84年、86年間之收據則改為「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惟解釋上被告庚○○長期占用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權源應屬同一,不因收據文字內容變更而有異,佐以原告極欲擺脫長期以來與現住戶間之不明確法律關係以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相當於租金性質之款項,仍應認屬租金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庚○○所有之雲林縣○○鎮○○路○○巷○號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使用之雲林縣○○鎮○○街○ 號建

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940 、941-1 地號土地等情,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使用之雲林縣○○鎮○○街

○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40 、941-1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爭執事項⒊而言:

⒈被告天○○○辯稱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高雄苓雅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㈠第

93頁至第97頁):原告於該函中載明被告天○○○於83年07月間曾給付原告自70年度起至82年度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

⑵83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1 紙(見本院卷㈡第71頁)。

⒉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本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認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相當於租金性質之款項,仍應認屬租金性質,已於前述。是被告天○○○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非無據。

⒊準此,被告天○○○所有之雲林縣○○鎮○○街○○號建

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945 、957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就爭執事項⒋而言:

⒈被告戌○○等9 人辯稱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等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17 頁):證明其等為蔡陳燕之繼承人。

⑵高雄苓雅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㈠第

118 頁至第122 頁):原告於該函中載明蔡陳燕於82年06月間曾給付原告76年度起至81年度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

⑶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1 紙(見本院卷㈡第76頁)。

⒉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認屬租金性質,已於前述。準此

,被告巳○○等9 人所共有之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975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就爭執事項⒌、⒍而言: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使用之雲林縣○○鎮○○街○ 號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940、941-1 地號土地,即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

⑴系爭940 、941-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雲林縣

○○鎮○○街,為一四周蓋滿2 、3 層樓建物之住宅區,僅有藥局、香鋪等店面從事商業活動,距離中山路約600 公尺,該中山路乃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參。審酌系爭940 、941-1 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乙○○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

⑵被告乙○○占用之上開940 、941-1 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51.31 平方公尺、20.72 平方公尺,合計72.0

3 平方公尺,其89年07月、93年01月、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400 元、7,040 元、4,8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106 元【計算式:①92年01月0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部分→8,400 元/ ㎡×72.0

3 ㎡×8%=48,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3年01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部分→7,040 元/ ㎡×72.03 ㎡×8%×3 年=121,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48,404元﹢121,702 元=170,106 元】。另自96年01月01日起至被告乙○○遷出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之日止,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2,305元【計算式:4,800 元/ ㎡×72.03 ㎡×8%÷12=2,

3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僅就被告乙○○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就爭執事項⒎而言:

⒈原告就被告庚○○、天○○○及戌○○等9 人上開先位

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則本院即應審究原告就被告庚○○、天○○○及戌○○等9 人間上開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⒉承上,因原告與被告庚○○、天○○○及戌○○等9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確未給付最近5 年租金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為:

⑴被告庚○○於82年至85年間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為71,900元,據此計算每年租金應為17,975元【計算式:71,900元÷4 年=17,975元/ 年】,故其應給付最近5 年之租金為89,875元。

⑵被告天○○○於70年至82年間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為267,380 元,據此計算每年租金應為20,568元【計算式:267,380 元÷13年=20,568元/ 年】,故最近5 年之租金應為102,840 元,經抵充被告天○○○於96年06月間及09月間曾分別寄給原告20,000元及4,

748 元之郵政匯票後,被告天○○○尚應給付原告租金78,092元。

⑶被告戌○○等人之被繼承人蔡陳燕於76年至81年間所

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10,900 元,據此計算每年租金應為35,150元【計算式:210,900 元÷6 年=35,150 元/年】,故最近5 年之租金應為175,750 元,經抵充被告申○○之母蔡許明玉已給付之10萬元後,被告戌○○等9 人尚應給付原告租金75,750元。

⑷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庚○○給付租金89,875元、被告天○○○給付租金78,092元及被告戌○○等9 人給付租金75,750元,及均自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調整租金部分:

⑴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調整租金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732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為17,975元,以其面積共45.92 平方公尺,按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235,110 元計算,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

7.6%,其租金顯屬過低乙節。本院審酌系爭732 地號於86年07月間起至92年07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10,080元/ 平方公尺,93年01月間起至95年07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7,280 元/ 平方公尺,96年0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5,120 元/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上開土地價值並無昇漲之情事。且依原告上開計算基準,其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7.6%,並無似被告天○○○及戌○○等9 人,其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或4.4%,而顯然偏低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將租金調整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10% ,即調整為每月租金1,959 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天○○○及戌○○等9 人間調整租金部分:

①本件原告與被告天○○○及戌○○等9 人間就系爭

945 、957 、975 地號等土地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已於前述。而系爭945 、957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為20,568元,以其面積分別為63.05 平方公尺(945 地號)及18.46 平方公尺(957 地號),按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235,110 元計算,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4%;系爭975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為35,150元,以其面積為88.8平方公尺,按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824,064 元計算,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原告每年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繳交予政府之地價稅,其稅率已達到最高稅率千分之55即5.5%,相較之下,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約定之租金,已屬過低,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係於97年02月1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關於調整租金部分之起訴,此有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0 頁),是原告請求自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為調整租金之時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准許。

②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

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租金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天○○○所有之雲林縣○○鎮○○街○○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5 、957 地號土地上,而被告戌○○等9 人共有之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5 地號土地上,均位處住宅區內,僅有少數商家活動,興南街距離中山路約600 公尺,民生路距離中山路口約150 公尺,而該中山路乃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租用情形、被告天○○○及戌○○等9 人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原告與被告天○○○、戌○○等9 人間之租金依上開土地96年01月申報地價年息8%核計,應屬適當。從而,系爭945 、957 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02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3,148 元【計算式:①6,083 元/ ㎡×63.0

5 ㎡×8%÷12=2,557 元、②4,800 元/ ㎡×18.4

6 ㎡×8%÷12=591 元、③2,557 元+591 元=3,

1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975 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97年0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03月02日起調整為每月5,494 元【計算式:9,280 元/㎡×88 .80 ㎡ ×8%÷12=5,4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準此,原告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

天○○○自97年02月15日起調整系爭945 、957 地號土地租金為每月3,148 元,被告戌○○等9 人自97年03月02日起調整系爭975 地號土地租金為每月5,4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70,10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1月01日起至遷出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給付下列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89,875元,及自97年02月14日書

狀送達翌日即97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天○○○應給付原告78,092元,及自97年02月14日

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戌○○等9 人應給付原告75,750元,及自97年02月

14日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備位之訴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被告天○○○向原告承租系爭945 、957 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63.05 平方公尺、18.46 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02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3,148 元。

⒉被告戌○○等9 人向原告承租系爭975 地號土地,面積

88.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03月02日起,調整為每月5,494 元。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