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甲○○
12號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雙方合意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一百萬元之價額出賣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匯款八十五萬元支付被告,尾款六萬元則雙方約定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交付。雙方將所需證件交給代書辦理,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送件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來函要求補正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納清償證明書及被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雖原告已依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土地增值稅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惟被告卻拒不提出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致遭上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駁回登記之申請,為此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如貴院認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本於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款項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90000+850000+203168=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雖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但原告是被告的二姊,雙方有口頭約定等被告有錢的時候再向原告買回來,可是被告怕過戶後要再買回來會很麻煩。
(二)且被告聽三姊說原告並不需要用系爭土地,原告只是怕被告把系爭土地賣掉而已。若如此,則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可。且如要被告還錢,被告亦願意分期付款償還等語。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九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雙方合意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一百萬元之價額出賣予原告,原告因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匯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價金,尾款六萬元則雙方約定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交付,雙方將所需證件交給代書辦理,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登記。嗣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來函要求補正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納清償證明書及被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雖原告已依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土地增值稅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惟被告卻拒不提出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致遭上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駁回登記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駁回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有效成立買賣,則買受人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於兩造為買賣之動機如何,及是否附有買回之條件,並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中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合法且有理由,則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毋庸就預備聲明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