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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二十六鄰舊泉州三十二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 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各於民國 (下同)71 年

4 月29日、71年5 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均為新臺幣 (下同)108, 800 元,惟被繼承人業於94年7 月1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本院函覆拋棄繼承備查函、戶籍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等為證,請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屬實,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乙○○函覆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並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戶,有上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明瞭,其並有能力管理上開遺產等情,認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瑞 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