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代 理 人 陳事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所:台南縣大埤鄉三紡村八鄰十二號,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36年6月4日死亡,遺有坐○○○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102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持分為3 分之1 。其死亡已逾60年,迄今無人承認繼承,依其戶籍謄本記載,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舉行親屬會議,以致影響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9分之2,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被繼承人乙○○於36年6月4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先於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從舉行親屬會議堪信屬實。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雖本院於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時,聲請人另稱為免國有財產局之工作困擾,願另建議其他人選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事實,及乙○○已死亡60年,依目前及可預期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並維公益,且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有能力管理上開遺產,足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