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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鍾竹簧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王謹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經利害關係人聲請以93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王謹之遺產管理人,當時利害關係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惟其所據者係錯誤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王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卻因戶籍記載情形,而排除非繼承人身分,實感委曲,幾經尋找,從被繼承人之遺物,發現聲請人祖父吳枝之妾即被繼承人吳王謹確實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5 月1 日收養聲請人之母吳木蓮(收養當時吳枝之原配偶業已過世3 年),此情經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調查清楚,承認戶籍記載於輾轉遷移中發生遺漏及錯誤,已加以補註更正,聲請人之母吳木蓮確為吳枝、吳王謹收養。聲請人乃協同其他共同繼承人檢具證明,向遺產管理人請求移交遺產,卻為怠忽,惟既有戶籍資料明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王謹養女吳木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繼承吳王謹之遺產,於今已無繼續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現任遺產管理人已由公文書獲知聲請人為當然繼承人,卻不執行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之義務,顯違反其職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之規定,聲請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王謹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或改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 項準用第112 條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影本1 份、被繼承人吳王謹繼承系統表1 份、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1 紙、戶籍謄本8 份為證,然聲請人主張其母吳木蓮為吳枝、被繼承人吳王謹收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王謹之法定繼承人,雖另據本院函請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提出吳氏木蓮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1 紙及日據時代之收養書2 紙等資料可為證,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爭執,此部分涉及聲請人等人對被繼承人吳王謹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宜經由訴訟程序以確認之,無法由本件逕行確認。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後,卻不執行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之義務,顯違反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已為公示催告之程序,依法院通知將上開民事裁定刊登於報紙上,且依法已公示催告期滿等語,是兩造之爭執點,乃在聲請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及應否交付遺產,聲請人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應循訴訟程序確認之,已如上述,故其繼承權存否未經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以此為由拒絕交付遺產予聲請人並無不當。再者,在上開裁定公示催告期滿前,聲請人並未向法院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繼承權及能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又主張其為繼承權人,要求相對人交付遺產,仍應經由訴訟程序確認後,再行向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之要求,係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