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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罡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雲林縣麥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47,69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與被告於92年8 月25日簽定九十二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3800萬元,約定於93年11月30日完工,於94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之數量明顯有差異,基於物價波動之情事,經數次協調不成,原告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漏估、短估款及物價指數撥動調整金額。

2、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3 月4 日召開第1 次調解會議,雙方同意就原告所主張之漏估、漏列部分,由申請人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經由該會雲林辦事處鑑定漏估、短估之工程項目超過百分之十者,計有土建工程(+4,000,073.6 元) 、門窗工程(+14,904 元)、雜項工程(-1,195.8元),三者合計401 萬3,781.8 元,加上勞安、保險、管理、利潤及營業稅共計453 萬2,455.4 元,經協議以

420 萬元補償原告之損失。

3、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契約成立後,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頒「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所示,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應溯及92年10月1 日。查系爭工程於92年8 月25日簽約,93年11月30日完工,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有7 期工程估驗調整款,應依前開「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以調整,經調整後,該7 期工程調整款分別係2 萬2, 703.76 元、53萬3,570.98元、73萬8,545.33元、56萬1,260. 09 元、91萬1,451.65元、56萬7,625.41元、6 萬2,440. 8 5元,總計

339 萬7,598 元,加計420 萬元,共計759 萬7598元。

4、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系爭工程漏估、短估及物價調整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金額高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19.9,如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費用增加,如為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更難認為係原告訂約時所能接受。是衡諸系爭工程漏列、短估及物價調整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所增加費用甚多,權衡兩造之利益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

5、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不同意接受本案調解建議,經該會95年11月3 日委員會通過,於95年11月14日發文與原告公司,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函文與原告公司同意給付物價波動調整補償費154 萬9,907 元,扣除該費用,尚有184 萬7,691 元之物價波動調整補償費未獲補償,再連同漏估、短估420萬元之工程款補償,合計604萬7,691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1.緣被告就「92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8 月6 日透過電腦網路上網公開招標,而於92年8 月22日開標,由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因而兩造遂於92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約定為3 仟8 佰萬元,並約定於93年11月30日前完工,此有工程契約書可稽。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於92年8 月31日開工,並已於94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而完工,故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漏估、短估420 萬元之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至2/3 數量時,始以93年4 月28日93罡

字第930427001 號函知被告略稱:「…因圖說說明數量,部分有漏估之嫌,…鑑請召開會議說明指示辦理,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被告因應其請求,乃於93年5 月6 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一、請承包商依工程合約掌控進度如期完工。二、承包商若能提出具體合理事證,將報縣府裁定。」,此亦有該會紀錄可稽,原告遂於93年6 月8 日以九三罡字第930608001 號函予被告略稱:「…因設計圖說漏列、工程數量漏估、短估,其數量及金額有明顯差異,…」云云,並於此函之說明欄內片面列舉其所自稱之漏估、短估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其金額,就此,被告乃又以93年6 月11日麥中總字第0930001176號函覆原告略稱:「有關貴公司自稱因設計圖說漏列、漏估、短估其數量及金額有明顯差異,請專案報請縣府研議辦理。一、本校依相關條文辦理。二、請建築師復核見復再議。」,被告並於93年9 月23日以麥中總字第093001453 號函予雲林縣政府,函請被告之上級單位雲林縣政府指示如何辦理原告所提出關於材枓數量漏列短估補貼金額之事宜,雲林縣政府函覆被告,謂系爭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嗣後不得以他由據以請求加價,且系爭工程以總價決標,得標廠商不得以數量不符合或項目漏列要求業主追加工程款,並建請雙方先行協議,協調不成時,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亦有雲林縣政府93年9 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30404771號函可稽,被告循上級單位雲林縣政府上開函示內容辦理,乃於93年11月11日先行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則為無法達成協議,並建議原告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遂於93年12月24日向該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該委員會並於94年3 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白省三先生建議被告給付漏列短估之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當時一再強調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公平之處,雙方應遵循合約內容,被告之要求違反合約之約定,故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該次之爭議調解,亦未成立。故由上述關於系爭漏列短估工程款之爭議過程觀之,足知被告從未同意補償原告所自稱之漏列短估工程數額,乃原告竟以本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內第二大點片面陳稱「…經協議以420 萬元補償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事證甚明。

⑵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總價3 仟8 佰萬元承包,已俱如前述,

故係約定「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採計工程款,因而,雙方乃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完成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以及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三點規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得標廠商應完成圖說、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所載項目,不得以數量不符合或項目漏列為由,要求業主追加工程費用。」。是由上述規定足知,系爭工程既係採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款之給付,凡工程慣例上所應施作,抑或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上之工程項目數量,而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履約所必須者,原告仍應予以施作,且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而原告所主張之漏列短估工程項目,均係為設計圖說、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系爭工程合約所已載明之施作項目,故依上開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三點之規定,被告允不得以工程有漏列或數量短缺不符為由據以追加工程款。蓋被告參以系爭工程之投標,就工程數量,本應於參與投標前自行詳予計算數量,而為正確估價,評估後如認為數量有漏估之情,亦應於決標前提出,絕不能於得標後任意要求追價,否則,將有違公開招標意旨。

⑶原告率爾主張就系爭工程有漏估、漏列之情,進而向被告請

求漏估、短估之工程款,惟俱如前所述,原告絕不能以有漏估、短估之由,要求追加價款,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漏估款或短估款,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原告之請求,顯無契約上之依據,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無契約約定依據,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420 萬元之漏估、短估工程補償費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法原告自應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俾利被告行使抗辯權,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物價變動而有7 期工程款應予調整,共計339 萬7 、598 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謹分述如后:

⑴行政院93年5 月8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所頒

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適用對象,應僅指中央或其隸屬機關,就地方自治機關所屬之學校應無適用,故原告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據以計算其所率自主張之7 期工程調整款,顯非有據。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知,該條文係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係「得」調整工程款,而非約定「應」予調整,是以,工程施作進行,如確遇有物價發生變動之情,亦應係由雙方另行協調或同意調整工程款,而非單方所能片面逕以調整,準此,原告亦不能片面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內容,請求調整工程款。⑶按契約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

給付,有所約定者,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所持法律理由足資參酌。關於本件之系爭工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遇物價變動時得否或欲如何調整給付,已為如前所述之約定,僅係不能由原告單方逕以請求調整款之補償而已,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理由,本件並無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共有7 期工程款應予調整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

⑷承如前所述,遇物價發生波動時,可由雙方協議進而同意調

整工程款,而無法由原告片面逕行調整,故就物價波動而原告擬調整工程款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本身無自主財源,乃曾請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函覆內容則以:「因物價波動調整事涉本縣所有工程,俟本府召集相關單位,研議物價波動調整之一致性處理原則後,再函復貴校據以辦理。」,此有雲林縣政府93年9 月8 日府教國字第0930404811號函可稽。嗣至95年12月間雲林縣政府同意調整補償154 萬9907元予原告,被告因而同意以該154 萬9907元為物價波動之調整,而該款項亦經原告同意而已領取,故原告嗣後絕不能再率自主張並請求物價波動之調整款。

⑸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可再主張並請求物價波動部分之工程調

整補償費,惟其所謂7 期工程調整款分別係2 萬2703.76 元、53萬3570.98 元、73萬8545.33 元、56萬1260.09 元、91萬1451.65 元、56萬7625.41 元、6 萬2440.85 元總計339萬7 、598 元等云云主張依據何在?亦即其所謂「7 期工程估驗調整款」究係指哪7 期之工程?及各該期所使用之材物料究係何種材物枓發生物價劇變?以及發生物價變動之材物料,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物價為何,契約成立後物價變動為何?諸此事項,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之,絕不能泛言因物價變動共有7 期工程款應調整為如上之款項,職是,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⑹再退而言之,即令原告於本件主張並請求之物價波動工程調

整款有理由,惟此部分之請求款項,亦係基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其性質亦屬承攬人之報酬,故亦有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系爭工程已於94年

1 月21日前估驗完成,原告遲至96年5 月11日始起訴為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3.查本件關於工程漏列、短估之規定,已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及「投標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三點明示約定,承包廠商不得要求業主追加工程費,另就遇物價波動時,得為如何調整工程款,亦已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故無原告所陳之「契約漏洞」之問題。既無契約漏洞情事,則顯無「補充解釋契約」之問題存在,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故原告所陳之契約漏洞問題,顯故忽視契約文字之存在,而欲另別事探求,此除違反契約真意外,更與契約規範目的有違,從而,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2年8 月22日標得被告之「九十二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總標價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兩造於同年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於94年1 月21日驗收合格。

2.原告所主張之漏列或短估工程項目為設計圖說上及合約所載明應施作之項目。

3.原告已領取被告所給付有關物價波動之調整款項0000000 元。

4.兩造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之鑑定結果不爭執。

5.兩造對於物價波動的金額,如果物價波動超過百分之5 ,金額為0000000 元,超過2.5 的部分,金額是0000000 元不爭執。

6.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短估之工程款以420萬元計算。

7.兩造對他造所提出之文書真正不爭執。

8.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0000000號),但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漏估、短估之工程款及物價波動調整款是否已罹二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

2.原告請求短估、漏估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420 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物價變動而有7 期工程款應予調整,共計339 萬7598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漏估、短估之工程款及物價波動調整款並未罹二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雖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核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關係,故承攬人凡基於承攬關係所得向定作人請求之費用,係屬承攬工作之報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工程漏估、短估補償費,及物價波動之調整款均屬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工作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自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而聲請調解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雖已於94年1 月21日前完工而經被告驗收完成,但原告所主張之漏估、短估工程費用,先於93年4 月28日發函被告請其就圖說說明數量、部分有漏估之嫌疑,請被告等召開會議指示辦理,而被告復於93年5 月6 日召開協調會後,兩造即一直在協調就漏列漏估部分之數量如何計算,金額如何補償之事項,又原告亦先於93年7 月起即向被告請求補償物價調整補償金額,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於94年1 月5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被告亦於94年11月29日同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直至95年10月5 日被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本件調解不成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95年11月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據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本件調解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即中斷,於調解不成立後即95年10月5 日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11日向本院起訴,顯然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短估、漏估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420 萬元有理由,理由如下:

⑴經查,本件工程係約定「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採

計工程款,故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完成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以及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三點規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得標廠商應完成圖說、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所載項目,不得以數量不符合或項目漏列為由,要求業主追加工程費用。」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是由上述規定足知,系爭工程既係採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款之給付,凡工程慣例上所應施作,抑或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上之工程項目數量,而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履約所必須者,原告仍應予以施作,且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而原告所主張之漏列短估工程項目,均係為設計圖說、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系爭工程合約所已載明之施作項目,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三點之規定,原告本不得以工程有漏列或數量短缺不符為由據以追加工程款。

⑵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修正後民法第247條之1訂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契約所用之文件乃屬機關或機構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廠

商投標及機關投標後簽訂契約所用之契約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此為被告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應有本條之適用。而系爭總價決標契約,於有漏項及數量不符時,原則上承商即原告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已如前述,但此須以業主所提供之標單、估價明細表、工程圖說等規範具有一定程度之正確性為前提,因契約所附施工說明、圖說、估價明細表乃業主所提供,依誠信原則,承商均相信前揭文件在工作項目及數量上不應有顯著差距。雖承商於投標前依投標規則有詳加閱圖估算詢問釋疑之義務,如無疑問,推定其認為圖說與估價明細表之項目、數量應為一致。但因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

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以本件原告於92年8 月6 日領取圖說至92年8 月22日開標,時間僅十六日曆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可參,原告於領取圖說後之工作卻包括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估價、呈核、裝訂、封標及送標等,時間急迫,堪認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取得及掌控顯非立於平等地位,是承商僅能信賴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單等項目一致,而業主亦有相當義務確保圖說及估價單應無太大之差異,如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即難認業主於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如認業主仍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全數令承商負擔時,即非合理。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告對此約定亦表同意,故其請求之金額為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而於數量不足逾契約所訂金額百分之十時,仍適用關於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及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三點之約定,而就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其已顯屬不合理之部分,對承商而言即為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該條款既屬無效,就此部分即屬於非包含於原契約之項目及數量,而應適用關於契約工程變更之條款辦理,業主即應給付逾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予承商即原告。故被告抗辯兩造訂約就系爭工程應為施作之範圍及數量,概以施工圖為準,非以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為準,原告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縱有差異逾百分之十,亦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並無足採,而兩造均同意就超過百分之十工程款部分以420 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42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物價變動而有7 期工程款應予調整

,共計264 萬128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可知,兩造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有約定得調整工程款,而被告亦就物價波動而原告擬調整工程款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本身無自主財源,而向雲林縣政府請示,雲林縣政府函覆內容則以:「因物價波動調整事涉本縣所有工程,俟本府召集相關單位,研議物價波動調整之一致性處理原則後,再函復貴校據以辦理。」,此亦有雲林縣政府93年9 月8日 府教國字第0930404811號函附卷可稽。嗣至95年12月間雲林縣政府同意調整補償154 萬9907元予原告,顯見就被告及其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而言,其係認同本件工程係有物價波動之情形而有調整工程款之必要,故其同意補償。

惟依兩造所訂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被告既同意調整工程款即應依此約定而調整,不得自行依本身之狀況,不與原告協議而自行調整,強令原告接受其所決定之調整幅度,原告雖已領取其所同意補助之154 萬9907元補助款,但並未明示表示放棄其餘之請求,被告尚難以其已領取之事實即推定原告已同意其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物價波動之調整幅度。故被告抗辯其原告領取154 萬9907元即表示其同意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工程物價波動之調整幅度而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即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93年5月8日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0 號函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其調整之標準而認就超過台灣區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之部分為其調整之標準,而請求調整款共0000000 元,惟依上開處理原則其適用對象,係指中央或其隸屬機關,就地方自治機關所屬之學校如無特別約定係應比照適用,始符公平原則,但因兩造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在工程合約書中第5 條第1項第6 款中約定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始有調整工程款之權利,該條款並無不公平之處,而有無效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亦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調整。

⑶而兩造對於物價波動的金額,如果物價波動超過百分之5 ,

其金額為0000000 元,若以物價波動超過2.5 的部分,計算之金額是0000000 元並不爭執,本院即以此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上說明,兩造約定之物價調整原則既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調整之金額即為0000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調整款項0000000 元,尚餘0000000 元可領取,兩造既無法協議調整金額,原告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

6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0000000 元範圍內之調整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總共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有理由,其另依調解會議會議結論、或誠信原則、假設當事人意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依據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其勝敗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