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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部分─

1:聲明:⑴求為判決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6 6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⑷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2、陳述:⑴原告前因繼承取得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62

1 ─3 地號,面積956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175/9 567之所有權,嗣被告二人於94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丁○○買受3333/9567 ,丙○○買受3000/9567 ,並依當時之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應有部分之價額,故丁○○應給付原告366 萬6300元,丙○○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⑵因被告二人與原告分別為叔姪及堂兄弟關係,原告雖尚未收取任何定金,即將印鑑及證件資料交了代書辦理過戶,並於94年6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丁○○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二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應付之買賣價金。

3、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一紙。

㈡、備位部分─

1、聲明:⑴被告丁○○、丙○○應就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621 ─3 地號土地於94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兩造之買賣契約如經認通謀虛偽而為無效,然其所隱藏之他法律關係,即返還信託物之請求,亦有無效之情形: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係因上一代兄弟三人共同耕作,放領時由原告之父即林連來承領,其胞弟林嶺、林昌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借名登記在林連來名等情若果為真,存在於林連來、林嶺、林昌間之信託契約消滅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理應由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為之,而林嶺之後代子孫即繼承人另有林清泉、林天理、林昌之後代子孫即繼承人另有林是明,則該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應由林嶺、林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理應由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方屬適法。⑵本件並無被告二人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事,逕自將應屬公同共有之信託物假藉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其各自名下,故其二人向原告行使請求返還信託物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買賣縱認是通謀虛偽而無效,然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亦有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情事,應認無效。⑶再按,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護,為法律上之大原則,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都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為合法,而應否定其效力。又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或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故本件被告之父或祖父縱有與原告之父成立信託關係,亦屬消極信託而為無效。故被告二人自應將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緣已故之林連來、林嶺及林昌三人為親兄弟,原告為林連來之子,被告丁○○為林嶺之子,丙○○則為林昌之孫。2系爭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621─3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0152平方公尺,民國87年分割增加621之8地號,面積減為現今之9567平方公尺),原屬公有耕地,由林連來、林嶺及林昌三兄弟共同耕作,於四十七年間政府放領時,協議以林連來名義承領,林嶺及林昌均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在林連來名下,爾後系爭土地仍由三人及其後代子孫耕作迄今。3八十年八月間林連來死亡,其子林岸及原告乙○○就林連來之遺產分割意見歧異,屬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九十三年間被告丁○○出面協調,在甲○○聯合代書事務所,由林廖靜(林岸之妻,林岸已歿)、原告乙○○、被告丁○○(同時代表林嶺及林昌二房)及代書戊○○調解三次以後,各人讓步,除就林連來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外,同時就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予林嶺、林昌後代事宜達成合意,約定先由原告乙○○跟第三人林澄棧(林岸另一子)辦理分割繼承,其中原借名登記在林連來名下屬於林嶺、林昌之應有部分,先登記於乙○○名下,然後乙○○再辦理移轉所有權持分登記了號林嶺後代丁○○名下及林昌後代丙○○名下,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01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政府徵收,面積剩為現今之9567平方公尺,由於徵收款全部由原告乙○○取走,原告提議以一公頃之三分之一計,移轉9567分之3333持分予丁○○,而丙○○部分則為9567分之3000,第三人林澄棧部分則須預扣將來留設道路持分,僅分得9567分之1392,餘9567分之1842歸原告,後並以此條件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於94年1月間先由原告乙○○登記取得9567分之1392,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5月間再由乙○○將土地分9567分之3333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土地持分9567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當時代書戊○○表示由於被告丁○○、丙○○並非林連來之繼承人,無法直接以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丙○○,須形式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持分予被告丁○○、丙○○,是以兩造間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持分移轉乃代書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權宜措施。兩造間實際上並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四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函調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621─3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相關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前揭備位聲明。此一追加之預備聲明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並拒絕辯論。又本件原訴之聲明係以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為基礎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法律關係單純,雙方論辯均已成熟進入辯論,詎原告於最後辯論庭方提出備位聲明,且依其就備位聲明所為陳述:「兩造之買賣契約如經認通謀虛偽而無效,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返還信託物之請求,亦有無效」等語,則所謂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究意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返還信託物之請求?物權行為是否罹於無效?等爭議均有待相當爭辯,對本件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有妨礙,本件追加之備位聲明不應准許,爰僅就原告先位部分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621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75/9567 中之3333/95 67售予被告丁○○,其中之3000/9567 售予被告丙○○,價金依當時之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應有部分之價額,故丁○○應給付原告366 萬6300元價金,丙○○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價金。原告於94年6 月2 日已履行持分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則迄未給付任何價金,爰為起訴請求。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實源於其等已逝親人林連來、林嶺及林昌三兄弟實質共有關係,僅是借用原告之父林連來之名登記,嗣因原告之父林連來去逝,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際一併解決其實際產權關係之安排,須形式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持分予被告丁○○、丙○○,是以兩造間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持分移轉乃代書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權宜措施,自無應給付買賣價金問題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載為「買賣」,固有卷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乃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明文,卷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係物權行為之辦理登記申請所製成之必要「書面」,此外本件兩造之間則無再簽訂其他任何買賣債權契約,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係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則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乃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是純以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為目的之移轉登記請求本係「無因」行為,姑不論其請求登記時係以何原因名義,均不足以實質反應當事人間背後實質之原因法律關係,況土地登記實務上,基於賦稅權衡因素,於物權移轉登記辦理過程中背於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而擇其最有利之變動原因者並不罕見,是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載明「買賣」一節,尚難遽認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必然係基於買賣原因債權關係而為一方之債務履行行為。

㈡、又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戊○○結證:「因為乙○○與被告丁○○父親是兄弟關係,依據當時法律關係,土地只能記一人名下,所以登記在乙○○父親名下,待他父親過世後,才將土地辦理登記給原告乙○○他們兄弟,包括乙○○的哥哥死亡後的小孩(按指林澄棧),之後再將乙○○的土地部分持分登記給被告丁○○、丙○○」、「兩造並沒有另外訂定買賣契約書」、「(問:用買賣的原因是他們提議或你主動提議?)是我提議供他們參考,他們同意」、「(問:移轉登記契約書裡面所記載的買賣價金如何算出?)答:依據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沒有提到要如何給付價金的問題」、「(兩造是否知道移轉登記需要記載買賣價金?)答:他們應該不知道」、「上一代的關係,是因為乙○○父親與被告丁○○父親的關係,才會有本件的移轉原因」、等語,核與上開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兩造原始間並無為買賣之任何意思表示,即無所謂意思合致問題,縱於為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際都還是由代為辦理申請之代書主動提議以「買賣」為名辦理,且兩造間自始均未曾觸及買賣價金約定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所以觸及價金總額,純因表格填載所需由代書提議以一定計算方法填載無訛;再參以雙方於物權變動辦理完竣後,迄今已近二年有餘被告仍未付買賣價金,原告竟然未曾提出請求,益見兩造間應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方有此致之。

㈢、參以已故之林連來、林嶺及林昌三人為親兄弟,原告為林連來之子,被告丁○○為林嶺之子,丙○○則為林昌之孫等親系關係乃兩造所不爭執,又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林連來之取得系爭系爭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621─3地號土地確係基於47年間政府放領之承領而來,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又林連來就系爭雲林縣○○鄉○○段許厝小段621─3地號土地,原應由原告與第三人林澄棧二人共同繼承,理應各有一半持分(即4783平方公尺),何以先繼承登記乙○○先取得9567分之8175(詳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嗣再移轉9567分之3333持分予丁○○,移轉9567分之3000予丙○○,而且當初帶兩造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戊○○之人即係林岸(與乙○○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之妻林廖靜(即林澄棧之母),何以其仍同意上開持分比例分配方案?足見本件上開被告之陳述有關系爭土地如何因兩造已逝親人林連來、林嶺及林昌三兄弟實質共有關係,僅是借用原告之父林連來之名登記,嗣因原告之父林連來去逝,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際一併解決其實際產權關係之安排,須形式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持分予被告丁○○、丙○○,是以兩造間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持分移轉乃代書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權宜措施等主張較屬合理可信,是本件兩造間應根本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㈣、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移轉登記背後原因既已詳述如前,縱認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際仍有形式上買賣之合意,且為雙方所明知,也絕非雙方當事人內心之真意,亦因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適用,原告仍不得據此買賣關係而為價金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其請求及其所附麗之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兆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世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