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
50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一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面積為七0四0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附圖P-E-D1-C2-P 連接線所圍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C2-D1-F-I-J-K-L-M-N-O-C2連接線所圍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七二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依被告與訴外人林昆
川簽訂之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分割同意書)內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依該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00元,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於97年8 月27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林昆川就被
告及家屬之名譽損失暨精神傷害賠償1 元,並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2 分之1 版面之道歉啟事。然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原告亦尚未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315 之1 地號、地目田、面積
7,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昆川與被告共有,林昆川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506 ,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494 。嗣於96年5 月13日,林昆川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訂立分割同意書,約定以附圖所示之C-D 連接線為分割線,由被告取得東側A 部分土地,林昆川取得西側B 部分土地。雙方另約定:系爭土地東邊水溝部分,同意以90坪計算,林昆川將一半45坪之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以100,000 元計算;扣除出賣45坪土地後,雙方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每公頃以26,0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600 元)買賣。2 人據此約定,由林昆川將相當於45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0,000分之5,148 ,林昆川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0,000分之4,852 。
㈡林昆川隨後於96年5 月22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000 分之506 出賣予原告,惟因前述45坪土地移轉予被告,林昆川僅將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5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欲依分割同意書所載之方案分割,惟因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面積為7,001 平方公尺,短少164 平方公尺。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之儀器測量結果,土地面積為7,040 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土地面積為7,040 平方公尺,並依分割同意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㈣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7,040 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0
,000分之4,852 計算,其應得之面積應為3,415.808 平方公尺,被告應得之面積為3,624.192 平方公尺。惟依分割同意書所載之分割方案,被告實際分得A 部分土地面積為3,722 平方公尺,較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97.808平方公尺,被告自應依分割同意書記載之買賣價金每公頃26,000,000元,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54,3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與林昆川分割同意書之約定,乃係依據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持分為基準,並依現有田埂界址作為分割線。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條規定: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被告向林昆川之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林昆川同意以C-D 連接線(C 、D 二點均有水泥界樁)為分界線,由林昆川使用西側土地,被告使用東側土地,迄今已逾30年,彼此相安無事。
㈡被告同意以C-D 連接線為分割線。但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
375 地號土地(下稱375 地號土地)無法尋得界樁,即應以現有分界田埂之中線為界址,即附圖所示之S 點,原告卻執意向東偏70公分處指界E 點為界點,導致土地減少71平方公尺,此舉已違反上開要點「以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之規定。原告指界錯誤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㈢依原告與林昆川之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第15款之約定「
買賣總價以分割後面積給付購地價款」,顯示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短少,原告亦無金錢損失。原告指界測量結果,使自己之面積短少,實際上是為增加其所有相鄰之375 地號土地面積。
㈣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原告與被告皆向同一地主林昆川及其父購得土地,今日土地坪數如有滅失,應由原地主林昆川向兩造之損失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同意依當初之買賣合約及分割協議書內容執行分割,即被告第一次向林昆川父親購得系爭土地面積3,639.51平方公尺,第二次又向林昆川購得面積148.76平方公尺(45坪),共計3,688.27平方公尺。分割同意書協議內容之「增減」,乃指雙方分割後,被告實際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再扣除2 次取得之土地面積3,688.27平方公尺後,如有增減,始依每公頃26,000,000元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昆川與被告所共有,林昆川應有部分1,000分之506,被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494。
㈡林昆川與被告於96年5 月13日訂立分割同意書,約定以附
圖補充鑑定書之C-D 連接線為分割線分割,林昆川取得西側之土地,被告取得東側之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東邊水溝部分,雙方同意以90坪計算,由林昆川將45坪土地以100,000 元出賣予被告。
㈢林昆川與被告另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扣除出賣之45坪土地,雙方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每公頃以26,000,000元買賣。
㈣林昆川於96年5 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1,000 分之506 出賣
予原告,林昆川為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將相當於45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有部分變更為10,000分之5,148 ,林昆川應有部分變更為10,000分之4,258 。林昆川嗣後於96年8 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參照)。故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知悉有分割特約,其分割特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分割同意書、不動產土地買賣
預約契約書、系爭土地96年5 月4 日(即林昆川移轉相當45坪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前)之土地登記謄本、96年8 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綜合上開兩造之主張與抗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多少?⒉依分割同意書之協議內容,系爭土地依附圖C-D 連接線分割後,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16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1 份附卷可參。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之爭議,係在於系爭土地南面與375 地號土地之界點應為附圖所示之E 點抑或S 點。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被告認S 點應為系爭土地與375 地號土地之界點。然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虎尾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圖之鑑定圖。依其鑑定結果,附圖E-F-I-J-K-L-M-N-O-P-E 連接實線所圍區域,係系爭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之範圍,面積為7,040 平方公尺,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鑑定稱:系爭土地之界點即為附圖之E 點,確定界點時我們會考量雙方所指界址及鄰地之使用界,經過測量並套繪地籍圖也吻合的話,就能確認是界點;本件系爭土地西側鄰地為分割前之375 地號土地(現分割為375 地號與375之5 地號2 筆土地),分割前之375 地號土地以西依序為同段376 之7 地號土地(下稱376 之7 地號土地)、同段377 地號土地(下稱377 地號土地)、同段378 之
15 地 號土地(下稱378 之15地號土地)、同段379 之
19 地 號土地(下稱379 之19地號土地),375 地號土地與376 之7 地號土地之使用界為塑膠樁及圍牆,塑膠樁是先前地政機關鑑界時所釘的界樁,376 之7 地號土地與377 地號土地間、377 地號土地與378 之15地號土地間、378 之15地號土地與379 之19地號土地間均有圍牆或建物之牆壁,經套繪地籍圖結果,這些鄰地之使用界即塑膠樁、圍牆等均與地籍圖上之界線相符,由此抓出系爭土地如附圖之E 、P 、O 三個界點,與原告所指界之E 點相符等語,核與前述鑑定書之內容相符,並有鑑測原圖2 份附卷可按。本院於97年7 月8 日至現場履勘時,鑑定人當場依序指出上述鄰地之界點,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係附圖E-F- I-J-K-L-M-N-O-P-E連接實線所圍區域,依此計算之面積為7,040 平方公尺,自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375 地號土地南面界點應以現有
田埂即附圖所示之S 點為基準,37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應為9.5 公尺,非堪驗筆錄上記載之6.95公尺。經查:
⑴鑑定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鑑定稱:鄰地之使用
界可以參考圍牆、牆壁及田埂等物,但田埂比較容易變動,如颱風、水災即可能變動田埂位置,所以測量時會參考,但不是絕對的因素;一般住家牆壁或圍牆,有一定的建築公式,通常都會鑑界後,有比較明顯的界線才會蓋房子,所以比較值得參考等語。又被告自林昆川之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以C-D 連接線為分界線,由林昆川使用西側土地,被告使用東側土地,迄林昆川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止,已逾30年,為被告所自承。系爭土地於30年間,歷經多次颱風、水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其西側之田埂位置是否與最初之位置相同,實非無疑。況鑑定人依376 之7 地號、377 地號、378 之15地號及379 之19地號土地間之圍牆、牆壁等較固定之使用界套繪地籍圖,均與地籍圖上之界點相符,鑑定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與375地號土地南面界點為E 點,應屬真實無訛,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⑵本院於96年12月4 日至現場履勘時,適有虎尾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測量375 地號土地,經其等告知,375地號土地南面面寬為6.95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然分割前之37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為19.3
8 公尺,分割後之37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為9.57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97年4 月1 日測籍字第0970003291號函文暨補充鑑定圖、97年4 月14日測籍字第097000379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就上開數據歧異之原因,鑑定人戊○○鑑定稱:當天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在隔壁測量,有請當事人問他們375 地號土地的寬度,再從分割界樁量過來噴漆作為界點;我忘記那時說的寬度是多少,當天測量起點的分割界樁是否即為分割後375 地號土地及375 之5 地號土地之分界點,我不確定;我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調資料給我,用電腦以座標計算分割後之37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為
9.57公尺,我現況測量的那一點換算到E 點的距離也相當接近9.57公尺,所以當初虎尾地政事務所報的數字可能有誤,或是紀錄上之錯誤,也可能是從分割界樁到系爭土地西側界線的距離等語。故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告知之375 地號土地南面面寬,雖與實際測量之長度不符,然鑑定人嗣後已實際施測面寬,並比對鑑測原圖,確認鄰地之使用界與地籍圖相符,而定出系爭土地與375 地號土地之南面界點為E 點,自堪認為真實。
⑶被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
點第8 條規定,本件不論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應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然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案係在確認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由鑑定機關鑑定現有之地界與地籍圖上之界址是否相符及土地實際面積,不受現有地界及當事人指界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165 平方公尺,最後經實際
測量結果為7,040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7,040 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共有人林昆川與被告訂立分割同意書,約定以附圖之
C-D 連線為分割線,被告分得東側A 部分土地,林昆川分得西側B 部分土地,雙方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時,每公頃以26,000,000元買賣等情,有分割同意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林昆川訂立分割同意書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知悉該分割同意書,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該分割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自得依分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請求分割。
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圖
所示方案,其中附圖所示C2-D1-F-I-J-K-L-M-N-O-C2連接線所圍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3,7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P-E-D1-C2-P 連接線所圍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3,3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040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852,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415.808 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148 ,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624.192 平方公尺。惟依兩造分割協議內容,原告取得之B 部分土地面積為3,
318 平方公尺,被告取得A 部分土地面積為3,722 平方公尺,故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諸其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增加97.808平方公尺,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諸其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則減少97.808平方公尺。雙方互為增減97.808平方公尺土地,依分割同意書之約定,應由被告以每公頃26,0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600 元)向原告購買。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附圖P-E-D1-C2-P 連接線所圍編號B 部分、面積3,3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C2-D1-F-I-J-K-L-M-N-O-C2連接線所圍編號A 部分、面積3,72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300元,自屬有據。
⒍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被告皆向林昆川及其父購得系爭土
地,土地面積如有滅失,應由原地主林昆川向兩造之損失負責,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然原告係依分割協議內容向被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並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該分割協議之相對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林昆川,自應由被告依分割協議內容,就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增加部分,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故被告抗辯應由林昆川負責賠償此部分之價金,自為本院所不採。
⒎被告另抗辯分割同意書協議內容之「增減」,乃指兩造
分割後,被告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再扣除被告前後2次向林昆川之父及林昆川購買之土地面積3,688.27平方公尺後,如有增減,始依每公頃26,000,000元買賣。惟觀諸系爭土地分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除約定以附圖所示C-D 連接線為分割線分割外,並約定「本分割地林昆川扣除出賣45坪土地後,雙方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時,每公頃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正買賣。」從而,林昆川與被告之分割同意書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約定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扣除3,688.27平方公尺」後,如有增減,再行買賣,而係以C-D 連接線分割,雙方取得分割後之面積,相較分割前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取得之面積,如有增減,即應以每公頃26,000,000元買賣。
被告所陳應扣除3,688.27平方公尺,係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7,165 平方公尺乘以其應有部分計算。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應更正為7,04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兩造共有人分割後應得之面積,自應以7,040 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分割後應得之面積為3,624.
192 平方公尺。被告認其應得之面積為3,688.28平方公尺,顯係將實際測量較登記面積減少之部分,全歸由原告承擔,自屬無據。
⒏被告再抗辯其最初向林昆川之父(已歿)購買系爭土地
,係以土地坪數計算買賣價金,其購買3,639.51平方公尺之土地,第二次則向林昆川購買148.76平方公尺,現測量面積不足,其亦受有損害。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林昆川之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如係以土地坪數計算買賣價金,現因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導致其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被告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對出賣人即林昆川之父繼承人主張,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變更為7,040 平方公尺,並本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取得P-E-D1-C2-P 連接線所圍編號B 部分土地,被告取得附圖所示C2-D1-F-I-J-K-L-M-N-O-C2連接線所圍編號A 部分土地,暨請求被告就實際分得面積較應分得之面積增加部分,給付買賣價金254,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12,239 元
(含裁判費69,199元、鑑定費用43,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