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兄被保險人謝崑獅經由被告所屬雲林縣北港玖順展業處投保被告公司銷售之「甲○○○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壽險(保額72萬元)、附約「甲○○○安心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00 萬元),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謝崑獅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上午4 時49分經發現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意外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份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詎被告除給付上開「甲○○○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壽險72萬元」外,對於上開附約「甲○○○安心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則略以「…經瞭解被保險人謝崑獅君為竊車後因車速過快失控致車禍身故,故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除外責任(原因)的約定:「…二、被保險「犯罪行為」…本公司將無法給付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而拒絕理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謝崑獅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為其所竊取,就算是被保險人謝崑獅所竊取,然竊盜係即成犯,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持有竊盜物乃犯罪結果狀態之繼續而非竊盜犯罪行為之繼續,被保險人謝崑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死亦屬意外傷害死亡,被告理應賠償,爰依上揭保險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經事後訪查得知被保險人謝崑獅於97年1月17日凌晨4 時許肇事身故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他人所失竊,謝崑獅並非該車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卻於凌晨時分駕車肇事身故,顯係竊得該小貨車逃離途中慌亂間撞上分隔島而肇事身故,符合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因犯罪行為致死」除外責任規定,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義務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兄被保險人謝崑獅向被告投保「甲○○○靈活理財變
額保險乙型壽險(保額72萬元)、附約「甲○○○安心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00 萬元),原告為保險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謝崑獅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上午4 時49分駕駛陳昭
正所有遭竊之自小貨車而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意外死亡。
㈢原告為受益人,並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向被告請領保
險給付,被告除給付「甲○○○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壽險72萬元」外,對於附約「甲○○○安心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200 萬元」部分,則略以「…經瞭解被保險人謝崑獅君為竊車後因車速過快失控致車禍身故,故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除外責任(原因)的約定:「…二、被保險「犯罪行為」…本公司將無法給付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而拒絕理賠。
㈣甲○○○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9條第3 款約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上開B9-8913 自小客車是否為被保險人謝崑獅所竊取?若為被保險人謝崑獅所竊取,其於竊取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死是否符合被告保險契約約定之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所致,被告是否可拒絕賠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保險人謝崑獅於97年1 月17日上午4 時49分駕駛陳昭
正所有遭竊之自小貨車而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意外死亡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件爭執點為上開自小貨車是否為被保險人謝崑獅所竊?據B9-8913自小貨車車主陳昭正於警訊時稱:「問:該車號00-0000於何時?在何處遭竊?如何失竊?答:是97年1 月17日上午5 時20分許,我是接獲派出所通知我B9-8913自小貨車發生車禍,我才發現我車子遭竊,是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前遭竊。」,而謝崑獅係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台十七線85公里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距離失竊地點雖有一段距離,但觀被保險人謝崑獅之前案資料其自64年起至今有十餘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甫於96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顯其有竊盜之慣習,而其於死亡時駕駛遭竊之自小貨車,堪認上開自小貨車為其所偷竊。
㈢惟刑法上之竊盜罪為即成犯,於其竊盜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持有竊盜物,乃犯罪結果狀態之繼續,要非竊盜犯罪行為之繼續(司法院院解35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謝崑獅雖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並於97.1.17 上午4 時20分許經發現駕B9-8913自小貨車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台17線85公里處發生車禍而於同日4 時49分死亡,然依上判例見解,其竊盜行為已完成,其駕駛贓車之行為是屬不罰之後行為,已非犯罪行為,被告辯稱此乃竊盜之犯罪行為尚難採信。
㈣又依甲○○○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9條第3 款約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而被保險人謝崑獅是於竊盜完成後在駕駛贓車之過程中因駕駛不慎而發生車禍死亡,其竊盜之犯罪行為並非直接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係因其駕駛車輛不慎而發生車禍死亡之結果,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謝崑獅之竊盜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並不足取。
㈤依甲○○○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謝崑獅於97.1.17 上午4 時49分許經發現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台17線85公里處因駕駛B9-8913自小貨車「車禍、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死亡,核與上開附約條款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相符,此外被告又無該附約第19條第3 款可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百萬元及自被告97.3.18 安中理字第3381號拒絕理賠函之翌日即97.3.1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