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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甲○○

12號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89年3 月9 日,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8年4 月間以訴外人鍾劉鳳妹為被保險人,自為受益

人,向被告投保意外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8年4 月起至89年4 月止,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嗣訴外人鍾劉鳳妹於89年2 月3 日下午7 時25分,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進食而意外異物梗塞,經急救不治死亡。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於90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訴外人鍾劉鳳妹之死亡不符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而拒絕理賠。

㈡本件訴外人鍾劉鳳妹之死亡係因外來餵食食物引起阻塞致死

,屬一般遭異物梗塞之情形,與喉中長期易於累積淤痰、因未清除而致死此種存在於自身之危險不同,是應為意外死亡。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勾選訴外人鍾劉鳳妹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應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9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為尋常百姓,相對弱勢;被告為全國知名大型保險企業

,相對強勢,原告曾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非始終讓權利睡著,且保險契約本即最大善意契約,被告於處理原告之理賠時,有義務迅速理賠,卻反而於拒賠函中誑稱:「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因此本公司未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使不諳保險及法律程序之原告,誤以本案已遭法院否決,始未即時提起訴訟。是如擱置時效問題,法院亦認被告明顯應理賠卻拒絕,則被告顯然企圖玩弄原告之無知與怯懦,惟今原告重新爭敢權利,自應爰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就時效消滅之最新見解,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已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②桃園敏盛醫院林致平醫師所開具訴外人鍾劉鳳妹之死亡證明

書原記載「病死或自然死」,嗣醫師告知原告死亡證明書有錯誤,要求原告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驗屍,經驗屍後,乃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種類更改為意外死。足見檢察官及法醫必已查明本件之異物係來自鍾劉鳳妹體外之物,否則焉有必要更正原死亡證明書?③人體吞食之食物如跑到呼吸道,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而吞

食食物後嘔吐,所嘔吐之食物如跑到呼吸道而造成阻塞,亦屬來自體外之意外。是除非訴外人鍾劉鳳妹被食物以外之異物例如痰所梗塞,否則應認為是意外。而據護理資料顯示,訴外人鍾劉鳳妹於死亡前1 至3 日之生命徵象均屬穩定,如其咳痰不順時,醫院即施以抽痰,足見其呼吸道遭異物梗塞,並非自身所咳之痰所致。

④原告於投保時,確實有告知業務員廖瑞霞訴外人鍾劉鳳妹患

有糖尿病,然廖瑞霞卻告知無須填寫要保書。且本件訴外人鍾劉鳳妹之死因係異物梗塞,與糖尿病無關,被告依法不能解除保險契約而主張免付保險金。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訴外人鍾劉鳳妹於89年2 月3 日死亡,身為受益人之原告自

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其於89年2 月22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拒絕後,雖曾於90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申訴,惟卻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91年2 月2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97年9 月6 日始提起訴訟,被告即得以時效而為抗辯。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不同,其以此為套用,顯非合理。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以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訴外人鍾劉鳳妹於保險期間因胃出血、吸入性肺炎、異物梗塞死亡,應屬存在於自身之危險,不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屬意外傷害事故即須負舉證之責。另由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訴外人鍾劉鳳妹異物梗塞之原因係因吸入性肺炎所致,而吸入性肺炎又係因胃出血而引起,顯非意外死亡。再者,由病歷資料可知,訴外人鍾劉鳳妹於死亡前1 日即有嘔吐、鼻腔流血等現象,死亡當日自晚間6 時30分起即有呼吸困難之現象,且住院期間需由鼻胃管灌食,呼吸道清除能力有失效之情形,呼吸狀況不佳,足證其死亡與意外無關。

㈢原告於89年1 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心房

纖維化、胃出血、吸入性肺炎、糖尿病」而住院,其胃出血為引起吸入性肺炎之原因,是訴外人鍾劉鳳妹係因存在於自身之危險(胃出血、吸入性肺炎)致死,與原告所主張遭異物梗塞窒息致死之案例,應屬有間。

㈣訴外人鍾劉鳳妹於投保時已罹患糖尿病5 年,竟未於要保書

上告知,本件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即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89年3 月間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保險金自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間以訴外人鍾劉鳳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

人生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額為200 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鍾劉鳳妹於89年2 月3 日即保險期間內因胃出血、侵入性肺炎、糖尿病、異物梗塞而身故。

㈡原告曾於90年1 月間向被告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經被告於90年3 月14日發函拒絕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本件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訴外人鍾劉鳳妹之死亡是否是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㈢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是否違反據實知知義務?㈣如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否得請求保險

金之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本件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鍾劉鳳妹於89年2 月3 日死亡,原告曾於90年1 月間向被告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經被告於90年3 月14日發函拒絕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於被告拒絕其請求後,並未再行提起訴訟,是本件請求權於91年2 月3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主張被

告引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6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嗣於64年9 月3 日遷入該國宅居住,並於80年7 月29日清償所有買賣價金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因而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認為:「按於64年7 月12日訂立國宅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第3條第1 項規定:「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第11條規定:「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國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準此,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而以被上訴人即桃園縣政府為時效之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為由,判決上訴人勝訴,是最高法院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之理由在於其拒絕給付之結果,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此與國宅條例「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目的實有違背;然本件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情形,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最高法院所稱將徒增紛擾之情形。況保險法之所以設此短期時效,其立法目的乃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是如認本件訴訟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使保險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準此,原告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認本件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有未合。

③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樣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訴外人鍾劉鳳妹之死因係記載異物梗塞、引起異物梗塞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係源於胃出血、糖尿病,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訴外人鍾劉鳳妹是否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本即有所爭議,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拒絕給付之信函中(見本院卷第8 頁)另稱:「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異物梗塞係其身體機能發生故障,乃存在於其自身之危險,而非由於外來之事故... 」等語,使其誤認為本案已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而未再起訴請求云云,然原告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於未提起訴訟、接獲法院文件並前往法院開庭之情形下,怎可能僅憑被告信函中所提及「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此句話,即誤認本案已經判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既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自89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