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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於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上揭再審事由業為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

3 號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中所主張,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誤。職故,再審原告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要有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否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之再審事由,此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應行論斷之問題,於此再審之訴合法與否之調查階段本院並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承上,再審原告以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及原有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