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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理由(以下簡稱判決理由): 「…至於土地上之廠房則為上訴人所建,故在土地租約終止時,只有返還土地之問題,沒有返還廠房或所謂將房屋回復原狀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是否應將廠房清理乾淨而為交付,租約並無約定,甚且租約第十七條係約定留置物品「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再者,上訴人交還土地時,地上有堪用之廠房,可再出租予他人,應認對被上訴人有利,縱使廠房有些髒亂,只要稍加清理即可,較諸可再出租多年的廠房所帶來的價值,已屬無關宏旨…。」等語。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現在本件租賃關係消滅時,按前述規定,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即本件的基地,惟再審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所返還的基地,在廠房挖了一個大洞,在大洞中留有廢棄物,且廠房其他空地亦凌亂不堪,豈為判決理由所言「縱使廠房有些髒亂,只要稍加整理即可」而已,再審被告(再審訴狀誤繕為「再審原告」)所為堆置廢物及任其髒亂之行為,已降低租賃物原有的價值,再審原告僅要求恢復其原有價值,其判決理由竟稱當事人間租約未規定,卻未審查上開民法第455 條規定,不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二)判決理由: 「依原租約約定,上訴人所建廠房需俟十年租期屆滿後,始將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但本件因在承租未滿三年之時,兩造即因水電費負擔問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並斷絕水電供應,致上訴人無法營業,拖至91年3 月底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支票全部到期(剛好滿三年)始遷離,因上訴人只使用三年就提早將廠房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廠房出租給他人,應認被上訴人獲有折舊三年與折舊十年之廠房價差之利益。」等語。然按本件係由再審原告出租基地與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興建廠房,其廠房所有權係屬再審被告,之所以租約約定再審被告於十年租期屆滿後,始將所有權移轉與再審原告,係考量租賃關係倘不續約,該廠房有所有權爭議之虞,故有此約定。且廠房之成本已在訂約時已經考量,並在租期與租金中體現。現租賃關係消滅,其判決理由竟直接認定再審原告獲有折舊三年與折舊十年之廠房價差之利益,未考慮租賃關係消滅係可歸責誰之事由、租期長短及租金多寡等原因,逕認為廠房之存在係為有益費用,由再審原告去承受其價差之利益,未審究租賃關係消滅時,該廠房已遭堆置廢棄物及任其凌亂等因素,一昧要求再審原告承受其價差之利益,似有使再審原告強迫中獎之嫌,其判決理由之論斷已違背一般人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判決理由: 「…土地租約既因雙方合意而終止,此後被上訴人以何種條件(包括租金額高低)將廠房出租給他人,甚至閒置,概與上訴人無關,不能因租金額較原租額為低就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正如租金額較原租額為高時,不必將多出的差額給付上訴人一樣…。」等語。然本件判決理由既認為係合意終止,雖判決理僅以附帶說明帶過,但是,終止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再審被告亦應返還保持生產力的租賃物,今判決理由僅以合意終止,即認為今後再審原告再出租時,就與再審被告無關,未去審查終止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租賃物之返還有無合乎法律規定,直接導出合意終止,概與再審被告無關之結論,似嫌武斷,從而已違背論理法則。

(四)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台幣180,023 元,並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再審原告)負擔部份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理由㈠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返還之系爭廠房基地,挖了一個大洞,並留有廢棄物,未適用民法第

455 條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 ⑴上開所指再審被告在系爭標的廠房挖洞乙節,係兩造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再審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卷宗可按,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尚難再據為主張; ⑵至於廠房髒亂部分,只要予以清理即可,並不影響廠房之生產力,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於上揭情形未適用民法第455 條規定,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再審理由㈡、㈢部分,則純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尚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