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 審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再 審 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0日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及87年12月1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於再審訴狀中載明對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及87年12月1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於97年4 月2 日進行調查時,再審原告確認係對88年12月30日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及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並非本案再審之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
簡字第183 號判決關於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48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541 地號土地(下稱5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判決附圖所示1 、3 兩點連接直線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⒈再審原告所有之548 地號土地(重劃○○○鄉○○段168
之2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共有之541 地號土地(重劃○○○鄉○○段169 之5 地號土地),於民國60年間經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完畢,其重劃地籍圖經依法公告,兩造於法定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兩造之土地爭議既有重劃確定之行政處分存在,且此爭議非屬普通法院之管轄權。又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者,既得隨時聲請再審,則已有確定行政處分存在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聲請再審。
⒉再審原告所有548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共有之541 地號土
地毗鄰,因該2 筆土地經界不明,經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為本院判決確定該2 筆土地應以判決附圖所示1 至3 點連接線為界址。惟上開訴訟涉及界址位置,應屬農地重劃分配異議範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前揭爭議專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院斗六簡易庭及第二審合議庭違法受理並為判決,自屬無效判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既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惟其本不應受理而受理,產生確定判決與確定之行政處分相抵觸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求救濟。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3 項、第50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87年間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經界等事件,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於87年12月1 日判決,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實體審理,於88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均為影本)等附卷可參。從而,兩造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正本於89年1 月4 日送達再審
原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依法應於89年2 月2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卻遲至97年2 月27日始具狀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距該判決確定之日已達8 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係548 地號及541 地號土地於60年間業經農地重劃,兩地經界縱有爭議,亦非屬普通法院所得審判,此一再審事由係於該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
1 日對再審被告另案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北港簡易庭
96 年 度港簡字第81號受理),亦已論及上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至遲於96年5 月1 日即已知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楊欣怡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