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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巷2號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國道六號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及分離段工程履約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75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無法履約,經聲請人於95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尚有8,579,98

1 元之損失未獲清償,依雙方之約定聲請人得處分不動產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道C602標專案工務所函、存證信函、河曲高架橋 (共構段)合約數量結算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2 月18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33號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97年2 月20日、97年2 月21日送達相對人乙○○等二人,相對人等二人於97年2 月22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予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卻藉故違法終止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片面發函主張其債權數額,相對人否認之,故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查相對人所陳述之意見,要屬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應欽┌────────────────────────────────────────────────────────────┐│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33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0│雲林縣│水林鄉 │埔尾 │ │427 │養│98.76 │全部 │乙○○ ││1 │ │ │ │ │ │ │ │ │ │├─┼───┼────┼───┼───┼────────┼─┼──────┼───────┼───────────────┤│00│雲林縣│水林鄉 │埔尾 │ │429 │養│315.23 │17分之8 │甲○○持分8/17 ││2 │ │ │ │ │ │ │ │ │ │├─┼───┼────┼───┼───┼────────┼─┼──────┼───────┼───────────────┤│00│雲林縣│水林鄉 │埔尾 │ │443 │養│2761.19 │5500分之928 │甲○○持分406/5500、乙○○持分││3 │ │ │ │ │ │ │ │ │522/55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