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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翁世嘩(即執行債務人)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

8 萬元及執行費用,經向被告法院聲請並以94年度執字第7481號(前案為94年度執字第6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由被告法院於94年7 月11日對債務人翁世嘩發執行命令,即禁止翁世嘩對被告公司(指第三人忠義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為忠義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忠義門公司)之出資額(誤繕為股份)在288 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翁世嘩就扣押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行為,惟漏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過戶,以致翁世嘩竟於收受前述扣押命令,旋與第三人洪茂松製作94年7 月13日忠義門公司股東同意書,讓渡其出資額250 萬元由洪茂松承受,並於94年8 月5 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2620740 號准予變更登記,並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於96年7月17日向國稅局查詢翁世嘩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翁世嘩仍持有上開250 萬元之出資額,再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6年8 月8 日對翁世嘩、經濟部發執行命令,因忠義門公司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刑事告訴,均無法恢復確認翁世嘩對忠義門公司有250 萬元出資額存在,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

二、原告之債權遭受損害,全肇因被告法院於94年7 月11日未能及時向經濟部發函所致,被告法院所屬之執行人員於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債權受到損害之要件,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翁世嘩將來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與被告法院應負賠償責任無涉。原告前向被告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被告法院以該事件已於94年10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也會撤銷執行命令等理由拒絕賠償。惟被告法院如有將執行命令送達與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則該強制執行事件當會順利執行,原告不可能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法院不能倒果為因而拒絕賠償。若被告法院於94年7 月11日將前述扣押命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則經濟部商業司絕不會准予翁世嘩移轉出資額登記,原告當然就可以對翁世嘩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不會落到今日債權無法清償、家庭不和諧情景。再者,經濟部商業司若收到前述扣押命令,翁世嘩之出資當然會註記經法院扣押,不得移轉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洪茂松取得該出資額,原告亦可以其取得係出於惡意而主張移轉行為無效,原告之債權當然可以獲得清償。又原告94年10月21日撤回執行聲請,係因法院未將扣押命令發函經濟部商業司,又無證據證明洪茂松係惡意而取得該出資額,不得已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提出94年7 月8 日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含債權憑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94年7 月11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執行命令、經濟部96年8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6338233720號函(含94年7 月13日忠義門公司同意書、94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43262074

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23321237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7 月17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11月5 日雲院隆丙字第14271 號通知暨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調偵字第30

8 號)、被告法院97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為證,並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抗辯: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第115 條第1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規定,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從上開條文規定觀察,扣押命令送達於債務人、第三人時,均發生扣押命令應有之效力,即債務人應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上開扣押命令者,對於債權人並不生效力。換言之,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清償者,債權人得主張對於債務人不生清償效力,債權人仍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

二、現行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後,將各股東之出資發給憑證,稱為「股單」,以為證明。然「股單」與「股票」性質不同。因有限公司股單之股份(股權)不一,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面額均一,且股票得為無記名式,而股單則否,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同。又股單性質上僅為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為股權之證明,並非有價證券,故其執行程序仍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即先對第三人(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出資額為處分,並將「副本」抄送債權人及登記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中部地區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以防止債務人違法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請參酌盧江陽著「強制執行實務」,長海出版社93年9月修訂1 版,第338 頁)。準此,副本抄送登記機關其目的僅在防止違法移轉,避免日後造成回復登記防範而設。是否副本抄送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並不影響原告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行使其權利。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法院之執行人員,未將執行命令副知經濟部中區辦公室,遽認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

三、而依據經濟部96年8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32603240 號函所謂:「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依公司法第111 條及第104 條準用第16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即生效力,本部無法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僅能依本部80年3 月14日經商205253號函示,配合於受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有涉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時,先行函知貴院,俟貴院查復後再為處理...」。可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1

1 條及第104 條準用第16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即生效力,經濟部並無法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充其量僅能配合於受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有涉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時,先行函知法院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發執行命令送達於原告、債務人翁世嘩及第三人忠義門公司,並未同時(及時)發函與經濟部,導致其權利受損一節,容有誤會。

四、再者,依最高法院86台上第1176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1

1 條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而經濟部72年8 月11日經商字第32789 號函示意旨亦以:本案經函准法務部72年7 月28日法(72)律9456號函:「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 條之規定,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其處分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因此,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法律上並無實益,公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可知:⑴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亦即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只要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⑵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而已,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股東處分、轉讓其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股東處分、移轉其出資額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法院未將執行命令送達與經濟部,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一節,應無理由。

五、被告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7481號對債權人翁世嘩等人強制執行,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發執行命令送達於原告、債務人翁世嘩及第三人忠義門公司,而漏未發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惟本院94執字第7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後經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撤回執行聲請結案,有民事撤回狀可稽。參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者,如查封物為動產者,應予啟封;如為土地等不動產者,應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如為執行命令者,應撤銷執行命令,此觀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可明。因此,原告於94年7 月8 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81號對翁世嘩等人強制執行時,縱本院將執行命令副本抄送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亦因原告撤回執行,實務上也必須撤銷執行命令。換言之,原告未於被告法院以94年8 月12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通知原告「台端如認為不實時,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陳報起訴證明」時,逕對忠義門公司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反而於94年10月21日撤回執行聲請結案,以致坐失取償機會,應與被告法院是否去函經濟部,並無因果關係。

六、按公務員之執行職務通常可受合法性之推定,人民主張該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不法性時,應負舉證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責任」。換言之,如果公務員個人依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負賠償責任者,則公務員個人既不須負賠償責任,國家即無須代位之可言,因而亦不負責任。本件依前揭說明,被告法院所屬之公務員,對於原告聲請被告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81號對債務人翁世嘩為強制執行,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法院更無代位責任可言,因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法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74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人翁世嘩等人強制執行時,被告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發執行命令,送達於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翁世嘩及第三人忠義門公司等人,並未同時(及時)發函與經濟部,以致翁世嘩竟在收受前述扣押命令後,旋與第三人洪茂松等人,於同年月13日書立忠義門公司股東同意書,讓渡出資額250 萬元由洪茂松承受,嗣於94年8 月5 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2620740 號准予變更登記,致其250 萬元債權無法受償,認被告法院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其權利,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已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國家賠償請求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合於程序規定,應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前於:㈠94年6 月23日,聲請被告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16號對債務人翁世嘩等人強制執行,同時以「查無執行之財產或雖有財產拍賣顯無實益,請核發債權憑證」事由,經本院於94年6 月28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6916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㈡嗣原告於94年7 月8 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81號對債權人翁世嘩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

7 月11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翁世嘩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忠義門公司等人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分別於94年7 月13日、及94年7 月21日送達於忠義門公司及債務人翁世嘩等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嗣忠義門公司聲明異議,被告法院乃於94年7 月19日通知原告,並記載「台端如認為不實時,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陳報起訴證明」,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嗣依原告聲明異議,本院依其意旨撤銷前發執行命令,再於94年8 月3 日以雲院瑜94執癸字第7481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忠義門公司等人之出資額,在25

0 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該執行命令分別於94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送達於翁世嘩及忠義門公司等人。嗣忠義門公司聲明異議,被告法院乃於94年8 月12日通知原告,並記載「台端如認為不實時,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陳報起訴證明」,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撤回執行聲請結案。㈢隨後原告又於96年

7 月19日,繼聲請被告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對債務人翁世嘩於第三人忠義門公司投資金額250萬元執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8 日以雲院隆96執丙字第1427

1 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忠義門公司之出資額在250 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該執行命令並分別送達。嗣忠義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6年11月5 日函復原告,並於說明第三點記載「台端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應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陳報起訴證明」等語。嗣原告對第三人忠義門公司提起「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 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並向本院陳報起訴證明,惟該訴訟最後於96年12月26日撤回起訴終結。

三、原告主張其聲請被告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法院於94年7 月11日對債務人翁世嘩發執行命令,禁止翁世嘩對忠義門公司之出資額在288 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翁世嘩就扣押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行為,惟漏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過戶登記,以致翁世嘩竟於收受前述扣押命令,旋與第三人洪茂松製作94年7月13日忠義門公司股東同意書,讓渡其出資額250 萬元由洪茂松承受,並於94年8 月5 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2620740 號准予變更登記,導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清償,認被告法院所屬之執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因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第115 條第1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規定,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從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扣押命令送達於債務人、第三人時,均發生扣押命令應有之效力,即債務人應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上開扣押命令者,對於債權人並不生效力。換言之,第三人違反扣押命令清償者,債權人得主張對於債務人不生清償效力,債權人仍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

㈡現行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後,將各股東之出資發給

憑證,稱為「股單」,以為證明。然「股單」與「股票」性質不同。因有限公司股單之股份(股權)不一,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面額均一,且股票得為無記名式,而股單則否,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同。股票屬有價證券,適用動產之執行程序,惟股單性質上僅為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為股權之證明,並非有價證券,故其執行程序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即先對第三人(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出資額為處分,並將「副本」抄送債權人及登記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中部地區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以防止債務人違法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請參酌盧江陽著「強制執行實務」,長海出版社93年9 月修訂1 版,第338頁)。準此,副本抄送登記機關其目的僅在防止違法移轉,避免日後造成回復登記防範而設。是否副本抄送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並不影響原告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行使其權利。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法院之執行公務員,未將執行命令副知經濟部中區辦公室,遽認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

㈢實務強制執行之程序,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事由者,常見

者有㈠動產車輛查封時,應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於查封時通知有關機關為查封登記⑵已登記之不動產,應通知該管地機關為查封登記⑶其他財產權部分,對於抵押權之扣押,應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對於專利權之處分,應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向證券商扣押股票(集中保管),應通知台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副本宜抄送經濟部或直轄市建設局;對公有市場之承租權查封者,應通知市場主管理機關,並經該機關准許,始得拍賣其承租權⑷船舶、航空機部分,查封船舶、航空機者,應分別通知港務局、民航局禁止其處分(參90年7 月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79、99、141 、146 頁)。而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者,應辦理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般人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且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者,除別有規定外(如民法第759 條情形),非經登記不生上述效力。因而,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應無異見。惟車輛之查封,適用動產執行程序,如未現實查封到車輛,縱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不生查封效力,並不影響車主之移轉、處分效力。因此,通知該管機關登記其事由或禁止處分,是否均具效力,不可一概論之。本件股東之出資額,並未作上述類同規定,且執行人員對於扣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僅規定副本宜抄送經濟部或直轄市建設局即可,亦未課以經濟部或直轄市建設局違反之法律效果,因此,該副本通知之性質,應僅在行政「知會」而已,難認其具有公示效力。是原告主張具有公示效力,實無足取。

㈣再者,經濟部96年8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32603240 號函謂

:「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依公司法第111 條及第104 條準用第16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即生效力,本部「無法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僅能依本部80年3 月14日經商205253號函示,配合於受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有涉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時,先行函知貴院,俟貴院查復後再為處理...」。足見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1

1 條及第104 條準用第16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即生效力,經濟部無法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其就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又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反面解釋,有限公司之董事,如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自得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並未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用詞,此與民法第758 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同(參最高法院86台上第1176號判決意旨)。而經濟部72年8 月11日經商字第32789 號函釋亦以: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72年7 月28日法(72)律9456號函:「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上開行政機關亦作相同釋示。

㈤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 條

之規定,固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之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僅為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不影響其等成立轉讓之效果。準此,從前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縱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其處分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其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是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法律上並無實益,公司主管機關亦不受其拘束。是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再者,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而已;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股東處分或轉讓其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股東處分或移轉其出資額之效力,此乃當然解釋。

㈥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上,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須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⑸須有損害發生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足當之。而從前項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且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亦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不能禁止股東轉讓其出資額之法律效果。因此,被告法院所屬之執行公務員,於94年7 月11日對債務人翁世嘩等人發執行命令,漏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出資額過戶登記,最後導致翁世嘩將其出資額轉讓與洪茂松之情事,此乃原告是否對忠義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得否對債務人翁世嘩請求損害賠償;及得否對洪茂松主張受讓出資額不生效力等問題,應屬另事。被告法院所屬之執行公務員,固有上開漏未發函通知經濟部之疏失,惟該疏失既非禁止處分之效力要件,自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丁、綜合上述,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非變更登記之生效要件,且經濟部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不能禁止股東轉讓其出資額之法律效果,已如上述。因此,被告法院所屬之執行公務員,於94年7 月11日對債務人翁世嘩等人發執行命令,縱漏未向經濟部發函禁止出資額過戶登記,導致翁世嘩將其出資額轉讓過戶與洪茂松之事實,乃原告是否對忠義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得否對債務人翁世嘩請求損害賠償;及得否對洪茂松主張受讓出資額不生效力等問題。被告法院所屬之執行公務員,固有上開漏未發函通知經濟部之疏失,惟該疏失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法院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核與判決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