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於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子女均已成年,無酌定親權行使問題,乃撤回該部分之聲明,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7月2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83年
5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向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兩造至今已十餘年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所述,並同意離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證人甲○○、乙○○之證述:父母親已10多年沒有同住等語相符,又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婚姻持續期間,被告自83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4年,且該期間原告曾通報失蹤人口協尋,然被告得知此事,於95年10月18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撤尋時,亦表明不願通知家屬,故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而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