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0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4月21日結婚,被告婚前
即有賭博惡習,原告於婚後發現,僅能儘力規勸,惟被告不聽規勸,且變本加厲,並對原告拳打腳踢。76年間,被告因躲避賭債而避居台北其小妹住處,原告前往探視,發現被告身懷槍枝,且另結新歡,原告只得返回北港夫家告之翁姑。未久,被告竟唆使其二位妹妹南下興師問罪,並羞辱原告,被告嗣則因持有槍枝經警查獲。原告歷此數年折磨後,身心俱疲,對婚姻已不抱希望,乃離開夫家,獨立生活迄今已逾20年之久,期間曾多次與被告商談離婚之事,但被告均不理會,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另被告所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部分,原告本無所悉,後因原告之保證責任而遭拍賣,始才發現。又被告所稱之保險給付部分,該保險給付早因兩造之子因發生車禍而賠償一空,並無餘款。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中主
張: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於70幾年間離家後,曾要求離婚,被告之母曾將一塊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近遭原告賣掉,被告身體不好,故本人未到庭,請求原告能將被告之母為原告繳納保費之保險給付新臺幣20餘萬元交還被告之母,供兩造之子女使用。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且曾持有槍枝為警查獲,致原告於婚後數年即離家出走,兩造迄今分居20餘年,原告曾與被告商談離婚之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76年及80年之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屬實。而被告就此未加否認,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被告因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致原告對婚姻關係感受失望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20餘年,期間曾談及離婚之事,被告現雖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爭執之點僅在所指20餘萬之保險給付是否返還一事,顯見兩造夫妻關係形同陌路,實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