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0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0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1日結婚,被告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以上確定,已在監獄執行中,原告於96年8月間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犯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先後駁回上訴,並於96年6月7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各審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足信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