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被告亦自雲林縣住所處離家出走,而發生夫妻婚姻破綻之事實,可認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於86年間被告雖至在臺北工作,但假日時仍會返家探視妻子,詎料被告竟於91年2 月23日起即無故不返回兩造雲林縣住所居住,迄今業已6 年餘,且又常有債權人催促償還債務,其現更因涉有恐嚇等犯行而遭通緝,被告常居在外,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實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YAHOO!奇摩新聞97年
4 月17日轉載自中廣新聞網之報導及97年9 月17日轉載自中國時報之報導、中時電子報97年9 月17日轉載自中國時報之報導等件列印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妨害自由罪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詎料被告於審理期間行蹤不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北院隆刑繼緝字第803 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定之。再者,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
(二)本件被告婚後於91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復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妨害自由罪等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棄保潛逃而行蹤不明,已如前述。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生活已產生不良之影響。再者,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係為社會矚目案件,倘為他人知悉兩造為夫妻關係,亦難避免對原告多所評議,然被告卻放任原告面臨此等壓力,自身則棄保潛逃而遭通緝,音訊全無,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於不顧等情,自足以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如此事實,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一婚姻破綻事實,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
(三)基於首揭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互信及共同維護家庭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互信互諒、相互扶持,則雙方縱有有婚姻的形式,其感情自難繼續維繫,此亦與婚姻應有實質之信賴有間,如此婚姻生活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因之,原告起訴所據之上揭兩造間已長年失去感情、多年未曾同居生活等事實,既已交織一起,據此綜合論斷,應可認為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之足以構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
(四)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揭同法第2 項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於審理期日時,更以言詞明白陳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判決離婚等語,而上揭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