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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7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24日公證結婚,惟因被告未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籍謄本仍記載原告為寄戶之同居關係。惟婚後被告外遇不斷,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原告誤繕為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ㄧ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雲院公字第62號結婚公證書等件正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為證外,尚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確曾經本院97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於97年3 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本在卷可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又原告於97年9 月3 日起訴,距97年3 月24日判刑確定,未逾1 年之法定請求權期間。

四、因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