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因交友不慎,經綽號「二哥」等人之介紹,
以每月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為假結婚,兩造並於民國90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祁東縣民政局為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0年12月21日來台從事賣淫,於9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且於91年4月22日出境,原告則因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係以兩造戶籍記載仍為夫妻關係,就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夫婦關係一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有無要件不備而不成立。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之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及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又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為自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需採取實質意思說,此核與財產法上行為,或為保護交易安全,有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故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所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本件兩造結婚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並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係屬假結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1122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信屬實。是以,兩造間既無結婚真意,其婚姻即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亦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不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