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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巷12(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3 日結婚,被告婚後因犯殺

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自96年間入監服刑迄今,原告只得自謀生活,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復均認知已達情感破裂,無從恢復,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業據被告所同意,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因被告自95年間因案羈押,嗣又入監服刑之時起,即已面臨至少數十年之長期分居狀態,實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