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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乙○○因長期失業又染上毒癮,亟需大筆花費,經人慫恿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取一筆酬金,被告為印尼人,因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牟利,乃與原告之子乙○○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06日辦理假結婚,乙○○從未將婚事告知雙親,嗣後經原告發覺詢問始告知上情,原告夫妻兩人均未曾見到過被告,被告也從未來過原告家中,兩造亦未曾辦理公開結婚之儀式,最後一次接到被告的消息即是限期離境通知。嗣後乙○○於97年12月17日死亡,而原告與被告依法律規定同為乙○○之繼承人,事關繼承權之認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乙○○已經死亡,從而只列夫妻生存之人為被告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

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又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第三人僅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起訴者,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乙○○與被告之婚姻,因無結婚真意,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到場見聞,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乙○○婚姻關係不成立。惟查原告之子乙○○業於97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乙○○間婚姻不成立之訴,即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乙○○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婚姻關係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