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甲○○ PHA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9日結婚
,被告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於95年間入監服刑,原告為維持生計,只得自謀生活,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且形同陌路,感情破裂,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即妻為越南國人,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已長期分居,復均認知已達情感破裂,無從恢復,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業據被告所同意,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