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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戊○○相 對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97年2月29日97年度監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利害關係人即法定代理人丙○○(即第一審之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關係人之父,其因罹患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未明示之精神病,雖屢經延醫治療,仍未好轉,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然禁治產人之妻亦長期臥病在床,而無法行使監護權,此外,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此,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見諸民法親屬編之精神,家族成員對於家族事務有共同參與之權利,惟現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長期漠視及排除抗告人之意見及權利。又關係人丙○○長期把持家務,將禁治產人視為禁臠,任意曲解其原意,將家族其餘成員之權利與意見視為無物,因之鈞院參酌親屬會議紀錄,指定由關係人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失公平正義原則,實屬不當。況且,在禁治產人尚未被宣告禁治產前,曾出售土地而得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之價金,而這筆金額係如何花用的,恐遭丙○○濫用;又丙○○雖為禁治產人之女,惟其已出嫁,而禁治產人實係由抗告人所扶養照護,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除禁治產人丁○○之妹乙○○及甲○○○依法為當然之會員外,尚不足法定親屬會議組織人數,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禁治產人之子女庚○○、丙○○、辛○○等人,為親屬會議會員一節,有96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及卷證可稽;抗告人戊○○係於96年12月14日收到上揭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揭裁定並未據抗告,業已確定。嗣乙○○、甲○○○、庚○○、辛○○、丙○○等五人,於97年2 月10日開會決議,同意由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並有該會議紀錄附於97年度監字第8號卷可按。

四、又相對人經宣告禁治產及指定丙○○為法定代理人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6年度家聲字第70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97年度監字第8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等卷證核明屬實,足信原審係依法基於禁治產人之利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結論等情狀綜合判定後,認由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乃選定禁治產人丁○○之女即丙○○為其監護人。

五、原審係就96年度禁字第10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7年度監字第8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等合併裁定,惟禁治產宣告部分係不得抗告,且抗告人之真意係不服監護人之選任。本院依抗告人之抗告書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可認抗告意旨主要以抗告人戊○○之權利可能被侵害為核心論據,然此論點或憂慮乃抗告人對本身可能期待利益擔心會受到損害之憂慮,與法令規範禁治產人設監護人制度,係基於禁治產人之利益,顯屬二事,尚難執本身之利害關係攻擊相關制度與過程,為免爭議不決,本院乃析明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丙○○等親屬會議會員長期漠視及排除抗告人之權利與意見等語。惟丙○○等人為處理奉養父母事宜,曾通知抗告人參與調解,然抗告人卻未與會處理一情,業據丙○○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抗告人之兄長庚○○、賴瑞峰到庭陳述明確,是抗告人既未與會表示意見,又未參與相關協調,則其逕以個人主觀意見,排斥眾意與結論,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抗告人主張丙○○等人為禁治產人丁○○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存在,依規定應不得加入決議等語。惟丙○○、庚○○、辛○○等三人與抗告人等人,均同為禁治產人丁○○之子女,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子女方有繼承權益可言,目前至多僅有期待利益之存在,而其等享有期待利益與決議禁治產人監護人事項並無衝突,在這之前,【相對人之財產應用於相對人及其妻(又抗告人等人母親)之照護上】,是抗告人陳稱其等與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存在之主張,亦不足以作為否定何人出任監護人之理由,抗告人若擔心其父未能被妥適照護,亦可就近隨時關懷父母被照護情形,並提供協助與監督。

(三)抗告人固陳稱禁治產人實際係由抗告人所扶養照護等語。惟經庚○○、己○○、辛○○到庭陳述表示:禁治產人之生活起居,實係由庚○○出資僱請二名外籍看護工分別照顧禁治產人及其配偶,並由辛○○負責生活三餐之採買,由丙○○負責日常照顧安排事項及記帳等語,並據本院依職權囑託主管機關查明,有雲林縣政府97年6月11日府社老字第0970606170號函暨函附老人保護個案訪視調查表記載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一家除居住禁治產所有之房屋中,及過去曾支付部分費用外,尚未見有其他積極扶養、照護之行為,故抗告人之主張尚難認為屬實。

(四)抗告人主張丙○○已出嫁,而在禁治產人於受宣告前,神智不清之際,其名下之所有權狀即被庚○○所取走,其名下之股票亦為丙○○所取去,且禁治產人罹患老年性痴呆症已久,直到96年4、5月間卻仍有收到股票通知,丙○○恐有濫用禁治產人財產之虞,故不宜由丙○○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抗告人並提出股務通知影本為證。抗告人所稱通知究係禁治產人原投資之領股通知,或係新生之交易通知均屬不明,尚難遽予論斷認為丙○○有利用禁治產人財產買賣股票之情。

(五)又抗告人所稱之財產變動情形主要在禁治產人受禁治產宣告之前,系爭財產既係屬抗告人父親所有,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至多僅有其期待利益,抗告人父親如何處分財產,非子女所得干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證丙○○有何濫用禁治產人之財產,而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此部分亦難遽予採信。

(六)況且,日後若監護人對抗告人父親即禁治產人之財產有何不當管理或損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3條準用10 97條至1103條、1109條參照),抗告人尚難以其主觀之擔心遽認原審法院之裁定有何不當。

六、本件自原審選任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來,除抗告人主觀擔心自己之權益受損外,並未有何不利於禁治產人之證據,假設日後,抗告人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目前之監護人不適任,亦可聲請改定,殊難僅以主觀利益可能被害之虞,遽謂原裁定不當。從而,原審審酌上情,並依據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經確定選任之親屬會議會員等人之共同意見,因而選定禁治產人丁○○之女丙○○為其監護人,尚難認其選定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基華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