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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甲○○ 住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祖母王好為使其子孫能從「王」姓,祭祀祖先,遂而與原告丙○○之父王老欵擅自於民國73年07月16日替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子,然原告並無收養被告之真意,亦未簽署相關文件,況且兩造間並無收養之事實,雖登記於原告戶口,惟因原告誤為寄居,且目不識丁而不知上情,現方知悉,為除去此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收養時,被告甫出生,雖不清楚收養過程,但從小即與親生父母同住,認為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對於證人丁○所言沒有意見,當初確沒有收養之意思。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關係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丁○(即被告生父)於97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母親希望有姓王的子孫可以祭拜祖先,所以請丙○○的父親協助,假藉丙○○名義去辦理收養登記,然被告實際均係由親生父母扶養照護,並無出養之意思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事證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真實。

(二)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故,倘若當事人間並無收養意思之合致,則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收養契約自始不成立,當事人間當然並不存有收養之關係。

(三)經查,本件於73年07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時,被告甫出生,即由原告丙○○父親王老欵,與當時被告祖母王好辦理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況且身分行為亦不得代理,而被告幼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母)亦無出養之意思,其主觀上只是配合母親讓孫子有人姓王之意思,足徵兩造雙方自始並無收養、出養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收養契約既欠缺雙方收養真意之合致,而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以其戶籍登記之不實,致生身分上法律地位之不明確,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收養關係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