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
42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判決(於民國98年4 月28日宣判),就主文欄中附圖乙案所示權利範圍編號B 、C 部分分割方式,均誤載為「分別共有」,惟正確者應係「公同共有」,因原判決有此誤寫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之上開規定可知,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復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原判決如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述之【分別共有】情形,原係兩造於審理過程所共識,並與分割遺產之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有之目的一致,復為本院所採認(參見判決正本第10頁至11頁3所述)。
(二)又此等部分,地政機關於原判決正本附件複丈成果圖之註記與當事人之認知及法院之觀點不一,本院亦已於理由中為應更正之敘明(參見判決正本第11頁5所述)。
(三)承上,本件判決理由欄中關於土地部分,已敘明依據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形成心證及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中為敘明,即本件就所指附圖乙案所示土地分配方式,判決主文、理由均屬一致,足信本件,並無顯然不符情形。
四、綜上,本件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誤寫情形,亦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事實,與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等情,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