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乙○○ 住雲林縣○○鄉○○村○ 鄰○○路215
甲○○ 住雲林縣○○鄉○○村○ 鄰○○路217己○○○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戊○○ 住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7鄰崁腳2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祥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有原告吳焜木,其訴之聲明:「二、原告丁○○、丙○○及被告乙○○、甲○○、己○○○、戊○○等應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祥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吳焜木。」及原告丁○○、丙○○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三、被告等應協同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謝綢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319-10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等應協同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謝綢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319-10地號土地之各持分846/3416,分別辦理移轉予原告丁○○、丙○○。」之部分,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以書狀表示撤回上開聲明,被告甲○○、己○○○、戊○○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被告乙○○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7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乙○○、甲○○、己○○○(原告誤載為吳呂荷香)、戊○○等四人應配合原告丁○○、丙○○就被繼承人吳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觀其上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然因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祥於昭和10年1 月24日與吳葉玉芽結婚,婚後生
有丁○○、吳義雄(出生後未久即死亡)、丙○○、吳孝助(出生後未久即死亡),其後吳葉玉芽於昭和20年間死亡,被繼承人於同年3 月再娶吳謝綢為妻,並育有乙○○、甲○○、己○○○、戊○○等四人,被繼承人吳祥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28日死亡,嗣後其配偶吳謝綢於83年12月27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吳祥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與配偶
吳謝綢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嗣於吳謝綢死亡後,兩造為處理被繼承人吳祥及吳謝綢所留遺產問題,而於84年3 月12日經高仁爐、張欽渣、賴海清及黃昭勝等四人協調下,作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立有書據為證。又部分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承諾給予原告丁○○及丙○○,故兩造即依被繼承人之承諾或依原有道路現況而為口頭協議。另被繼承人吳祥所遺留遺產尚包○○○鄉○○○段○○○ ○號○○○鄉○○段○○○○○ ○號所種植之地上物(即麻竹、水稻等),則因年久,業已滅失;至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原建物,雖經提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該原建物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拆除,現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則為原告丁○○另行建造,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自不在分割之範圍。
㈢而上開書面及口頭協議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應
依該協議而為遺產之分割,惟因被告乙○○拒不配合,而無從依該協議而為繼承登記,原告遂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亦因此緣故,原告願意負擔除了乙○○依比例所應負擔費用以外之所有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己○○○、戊○○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97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0476號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己○○○、戊○○等人所不爭執,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是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8日所提出書狀之附表一遺產明細表,核與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同日所提書狀之附表二遺產分割表所列遺產範圍不符,顯係誤載○○○鄉○○段○○○○○○○號土地」於其上,又其餘土地之地目、不動產標示或面積等均略有所誤,是本院乃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另彙整上開附表二遺產分割表,而另行製作如本件判決所附之附表,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主張協議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祗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再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繼承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該分割契約為合意前即已存在而得由締約人斟酌之事由,締約當事人既仍願達成合意,自難再以此為由認協議分割契約內容之分割方法有何無效之情形。本件遺產既經兩造即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依協議方法分割並均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2354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著有見解足供參考。查兩造於被繼承人吳祥及其配偶吳謝綢死亡、繼承開始後,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既為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請求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祥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本件係請求履行分割遺產之協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放棄對被告甲○○、己○○○、戊○○等三人請求訴訟費用之負擔,本於處分權主義,並無不許之理,是其等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此,應按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受有利益的比例,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8 ,原告丁○○負擔百分之37,原告丙○○負擔百分之55,併予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附表】:被繼承人吳祥之遺產暨協議分割明細┌──┬─────────────┬──┬────┬────┬───────────┐│編號│遺產(不動產標示)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分得之繼承人:其分得之││ │ │ │方公尺) │ │應有部分 │├──┼─────────────┼──┼────┼────┼───────────┤│1 ○○○鄉○○段○○○○○○號土地 │道 │ 274 │58分之48│兩造各分得203 分之24;││ │ │ │ │ │另吳謝綢應分得之203 分││ │ │ │ │ │之24則由其繼承人(即被││ │ │ │ │ │告等4人)公同共有。 │├──┼─────────────┼──┼────┼────┼───────────┤│2 ○○○鄉○○段○○○○○○○號土地│建 │ 60 │全部 │歸原告丙○○所有。 │├──┼─────────────┼──┼────┼────┤ ││3 ○○○鄉○○段○○○○○○○號土地│建 │ 59 │全部 │ │├──┼─────────────┼──┼────┼────┤ ││4 ○○○鄉○○段○○○○○○○號土地│建 │ 183 │全部 │ │├──┼─────────────┼──┼────┼────┤ ││5 ○○○鄉○○段○○○○○○○號土地│建 │ 94 │全部 │ │├──┼─────────────┼──┼────┼────┤ ││6 ○○○鄉○○○段○○○○號土地 │旱 │ 8,191 │全部 │ │├──┼─────────────┼──┼────┼────┼───────────┤│7 ○○○鄉○○段○○○○○○○號土地│建 │ 54 │全部 │歸原告丁○○所有 │├──┼─────────────┼──┼────┼────┤ ││8 ○○○鄉○○段○○○○○○○號土地│建 │ 68 │全部 │ │├──┼─────────────┼──┼────┼────┤ ││9 ○○○鄉○○段○○○○○○○號土地│建 │ 69 │全部 │ │├──┼─────────────┼──┼────┼────┤ ││10○○○鄉○○段○○○○○○○號土地│建 │ 45 │全部 │ │├──┼─────────────┼──┼────┼────┤ ││11○○○鄉○○段○○○○○○號土地 │田 │ 2,527 │全部 │ │├──┼─────────────┼──┼────┼────┤ ││12○○○鄉○○段○○○○○○號土地 │田 │ 2,605 │全部 │ │├──┼─────────────┼──┼────┼────┼───────────┤│13○○○鄉○○段○○○○○○○號土地│建 │ 73 │全部 │兩造各分得7 分之1 ;另│├──┼─────────────┼──┼────┼────┤吳謝綢應分得之7 分之1 ││14○○○鄉○○段○○○○○○○號土地│建 │ 275 │全部 │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 ││15○○○鄉○○段○○○○○○○號土地│建 │ 62 │全部 │ │├──┼─────────────┼──┼────┼────┤ ││16○○○鄉○○段○○○○○○號土地 │道 │ 721 │全部 │ │├──┼─────────────┼──┼────┼────┤ ││17○○○鄉○○段○○○○○○○號土地│道 │ 371 │全部 │ │├──┼─────────────┼──┼────┼────┤ ││18○○○鄉○○段○○○○○○號土地 │道 │ 783 │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