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債 務 人 羅慧香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0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34,599元,並持續繳納共計17期,因債務人尚積欠民間借款3,588,500 元,而與其中部分債權人於95年7 月14日達成以債務人薪資3 分之1 清償之協議,並於每月繳納房貸11,000元,債務人薪資實入不敷出,更於96年1 月不幸罹患乳癌,雖領得保險金9,196,600 元,然該筆保險金全用於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之配偶步鴻仁因不諒解債務人之作為,而於95年7 月4 日離婚,聲請人需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薪津明細單、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收費收據、統一發票、保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互助會單、協調會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保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信費帳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無另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故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