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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債 務 人 乙○○

號4樓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裁定對聲請人行使擔保物權之限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做成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足認,更生不影響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有擔保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對其行使擔保物權之限制,准其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行使擔保物權求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抵押權人,依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優先受償權,且揆諸首揭規定,更生不影響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權利,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之更生裁定中關於其不受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限制應屬有理,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