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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債 務 人 韋雲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80,00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26,252元,因債務人於95年07月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每月有40,000元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尚可履行協商後之還款條件,但自民國97年起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險業務員給薪制度改為無底薪制,聲請人每月薪資下修至18,500元,在苦撐數期後已無力繼續履協商還款之方式及條件,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及禁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7年02月至09月薪資類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郵局之存摺等原本或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收入部分為502,922 元,96年度之薪資收入部分為539,018 元,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97年02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180,615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其97年02月至09月之薪資類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確實較其95、96年度之薪資收入減少甚多。但由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各銀行之存摺影本,可知聲請人於95年度每月存入銀行之金額最低者為4,500 元,最高者為309,013 元;96年度每月存入銀行之金額最低者為3,000 元,最高者為9,000 元;97年度每月存入銀行之金額,最低者為2,000 元,最高者為400,554 元,且自97年06月起聲請人曾存入銀行款項每月均在10餘萬元以上,綜合以觀,聲請人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之薪資收入或有減少,但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其整體財產不減反增,由其每月收入減去每月應負擔之協商債務26,252元,聲請人每月至少仍有7 萬餘元可供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固辯稱以其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聲請人配偶張清賓平日網路銀行操控之帳戶,非聲請人所擁有云云,然由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情形,可見財政部國稅局97年07月31日退還聲請人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時,係將退還稅款匯入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聲請人所有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利,亦直接由該公司匯款入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另聲請人曾多次將存款轉帳或現金存入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情均顯示該二帳戶聲請人確有支配權,縱平日財務管理係由聲請人配偶以此二帳戶運用支出,仍非可謂該帳戶或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聲請人所有甚明。又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之夫張清賓95、96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71,394 、594,737 元,每月平均收入近5 萬元,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總所得各為540, 567元、665,451 元,聲請人及其配偶95、96年所得合計每年均逾100 萬元,聲請人配偶97年度又未失業,在工作條件相同之情形下,光是加計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近2 萬元之薪資所得,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所得已近7 萬元,遑論另有其他收入,何況聲請人並無子女,又無須租賃房屋,復毋庸扶養父母,以上開97年度聲請人薪資及其配偶每月之所得,清償聲請人每月協商債務26,252元仍綽綽有餘,因人之資力,係包括信用能力在內,縱使聲請人97年度之收入較其夫為低,然既屬夫妻關係,互通有無,互相支援,本屬應該,由聲請人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交其配偶管理,亦可得證,是聲請人縱偶有一、二個月收入不足清償協商債務,向其夫求取支援,亦較由債權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更為合情合理,此為本院將債務人夫妻所得合併計算,並以償債後之所得餘額,認應共同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道理所在。從而,債務人97年度整體收入未減反增,工作、生活條件及環境並未有重大改變,復無其他原因致其支出必須常期增加甚鉅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此一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既如前述,則債務人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