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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債 務 人 張雅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夫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擔任偵查員之工作,於民國88年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免職,無工作收入,債務人無工作經驗,但為了生活及前夫的官司而四處設法,但因後來二個兒子出生,為了生活,只能靠借款來維持家用,後來因朋友介紹做直銷,債務人為想多賺點錢而加入,並向朋友借錢購買產品,那知產品銷售不了而欠錢,只得向銀行借款以週轉,致使債務愈欠愈多,致累積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2,944,009 元 ,現任職於乙○○○公司,因是做業務部門,薪資並不固定,平均月薪約23000 元,扣除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及扶養2位未成年之子女之必要扶養費合計約20,000元外,平均每月僅餘不到4 千元,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96年之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學費收據及各類支出收據等件為證,足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上午8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