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益盛律師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益盛律師擔任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鈞院民國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104 年1 月16日解任為止,共
6 年2 個月期間,聲請人皆尚未領取任何報酬,各項交通費、油資、耗費、人力薪資等,皆係由聲請人自行出資。而聲請人於接管萬有公司後,即積極整合債務,建議萬有公司之最大債權人買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以利將萬有公司整廠拍賣,增加經濟價值及縮短破產處理時程,使投資者、債權人及員工三方面都能同時受益。惟幾經聲請人協調,因最大債權人公司之政策之故仍未能達成整合,且因破產期間並無營收資金可挹注支應前述破產處理小組費用,故將部分未設定權利之動產予以拍賣變價,或向他公司以無息或低率之條件借款支應,俾使各項破產事務得以進行。是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所進行的破產事務,其犖犖大著者,計有㈠審核破產債權;㈡兩次破產債權人會議(97年1 月5 日及98年5月27日);㈢兩次有破產擔保債權會議(98年12月16日及99年1 月20日);㈣破產管理人會議(計已召開35次聯會議);㈤動產拍賣(由聲請人主持已進行13次動產公開標售);㈥無數次債權協商等事項;㈦萬有公司共計15件民、刑、行政訴訟均由聲請人無薪處理,自行負擔交通費。又破產事務繁雜專業,皆需較高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的中高級人力來擔任,才有辦法勝任。因此聲請人進行破產程序除親自處理外,再加派2 名律師共同承辦萬有所有民、刑事、行政訴訟,且原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委請第三人林育德經理及石雪卿、徐永福、李榮縈等3 名副理共同處理破產事務,實際工作時數已超過1,204 小時。
現萬有公司因強制執行事件計有新臺幣(下同)188,076,20
0 元分配款,為此聲請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請求以聲請人事務所收費標準計算,即律師每小時8,000元、承辦經理每小時4,000 元、副理每小時2,000 元,並考量破產公益屬性,聲請人尊重法院裁量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且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
1 項第3 款、第97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此項數額之核定時,應綜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裁定宣告萬有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公司擔任破產管理人,嗣於104 年
1 月16日裁定准許寬達信公司辭任及解任聲請人,並再選任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依據卷內97年11月14日萬有公司移交清冊所示,其債權人有
787 人、債務人有42人,其名下之土地、建物共有140 餘筆,尚持有有價證券、生產設備及20餘筆對外契約等。又依據98年9 月18日聲請人及另二名破產管理人共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萬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共114 筆,其中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在雲林縣廠區內有90筆、廠區外有11筆,在嘉義縣有2 筆,而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在雲林縣廠區內有10筆、廠區外有1 筆;建物部分共52筆建物(未保含雲林縣廠區內面積26,155平方公尺為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其中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在雲林縣廠區內有33筆、廠區外有5 筆,在嘉義縣有1 筆,而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在雲林縣廠區內有
8 筆、廠區外有2 筆,在嘉義縣有3 筆;而就萬有公司所有不動產外之機械設備及其他資產等動產部分資料尚未清查盤點向本院報告等情,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不動產、機械設備及其他資產等動產之數量頗多,且需依法對申報破產債權為適當之處置,責任非輕。
㈢、又聲請人及另二名破產管理人曾於97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繼續維持原有之營業,並將繼續營業所需之必要費用列為破產費用,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裁定准許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乃於97年12月5 日進行,會中尚有討論萬有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方案,經決議多數同意繼續營業,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然依聲請人及另二名破產管理人因本院函詢而於98年2 月1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24日清晨因特高壓變電所3 只變壓器爆損,因無法立即更換排除障礙,而全面停工,且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27日已接到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撤銷水權狀等情事,惟聲請人及另二名破產管理人除未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報告萬有公司之現況為停工狀態,亦未向本院主動報告上開情況,導致本院對整個破產程序之監督因而脫勾,僅能在破產管理人陳報之資料中,就不明之處請求破產管理人說明並陳報。
㈣、再者,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於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雖曾於98年9 月18日聲請人及另二名破產管理人共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待清查盤點萬有公司動產後盡速向本院陳報,惟均未再就萬有公司不動產外之機械設備及其他資產等動產部分資料清查盤點主動向本院報告,導致本院於改選任破產管理人時導致移交財產之困難。而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雖於104 年8 月17日至本院當庭表示:實際上當初移交清冊移交物品,應該跟現狀物品是一致的,因機器零件維修,零件都單獨列在帳冊,各別立帳,因實際上看都是附在機器上面,盤點時就會覺得「有帳無物」的情形。當初破產時是根據帳冊來移交,因以往重整階段,事實上連永豐翊都有派人來進駐,所以可以盤點的當時都已經做了,當宣告破產時破管人交接時一般作法就萬有公司在國內單一最大面積廠,沒有辦法當下去作盤點云云,然陳丁章律師與金聯公司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後已於105 年5 月4 日向本院陳報萬有公司移交後現況財產清冊,顯見雖清查盤點有困難,但並非無法進行。況在未清查盤點萬有公司不動產外之機械設備及其他資產等動產,聲請人及另二名破產管理人即因破產財團費用不足而為13次公開標售動產及處分股票等以支應破產團之費用,更加重陳丁章律師與金聯公司交接破產管理人時之清點財產之困難,聲請人對破產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且拍賣、處分所得之價額共逾3 千多萬元,惟均未分配予他債權人,則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對破產人資產之處置及債權人之分配受償等,尚無實質之進展。
㈤、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召開35次破產監察人暨破產管理人聯席會,然其目前陳報至本院之會議紀錄僅至第29次,其餘均未陳報至本院。而本件自97年11月5 日裁定破產程序開始迄至聲請人104 年1 月16日解任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期間約6年2 個月,聲請人及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公司除在破產財團資金不足時會進行公開標售萬有公司動產,及例行性召開聯席會外,均未見本件破產程序有進行任何實質之進展,未有效進行萬有公司破產程序,亦對破產人之資產未清查盤點清楚為一有效管理,益見破產人因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務所受實質程度,尚屬有限。
㈥、聲請人固主張其及其所加派之2 名律師與寬達信公司委任之林育德經理、石雪卿副理、徐永福副理、李榮縈副理共同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工作時數已超過1,204 小時,而以聲請人事務所收費標準計算,即律師每小時8,000 元、承辦經理每小時4,000 元、副理每小時2,000 元,並考量破產公益屬性,聲請人尊重本院裁量權云云,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並非僅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又破產管理人報酬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應得之酬金,其金額考量因素如上述,此與受僱人因勞務給付應得之薪資,多僅單純考量受僱人個人條件與勞務付出程度,並非相同,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無從遽以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標準相為比擬。從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自97年11月5 日本件破產程序開始迄至104 年1 月16日解任破產管理人之日止,係擔任破產事務之主導、協調者,並與其他破產管理人分工合作,關於萬有公司之訴訟案件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而據陳丁章律師與金聯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向本院陳報萬有公司移交後現況財產清冊,萬有公司部分動產有去向不明之情況,本件破產程序至聲請人解任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日止仍延滯,未有實質之進展;再依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之萬有公司之資金收支明細表,在98年8 月有明列支出款項為水權案等律師酬金239,400 元等情,復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聲請人任職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人及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即自97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之報酬,核定為180 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原破產管理人寬達信公司有委任之林育德經理、石雪卿副理、徐永福副理、李榮縈副理共同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云云,然此部分之報酬支出應屬原破產管理人寬達信公司得向本院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範疇,聲請人就該部分人力支出亦向本院請求,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