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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寶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甲○○訴訟代理 人 乙○○受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 人 丙○○被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 人 戊○○訴訟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挖損電信管線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0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認其承攬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斗六市崙峰里舊台三線仁義路段淹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就本件於上訴人敗訴時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聲請對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訴訟告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將訴訟告知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污水埋管工程,於民國(下同)95年08月17日開工,因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不明瞭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線圖上顯示人孔與人孔間有幹道,手孔與手孔間有配線管道之資料,且未為橫面試挖動作即逕行施工,以致於95年09月05日上訴人施打鋼板樁時打斷被上訴人設置於斗六市大崙郵局旁之管線,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544 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修復費用384,544 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因其主體工程為道路中心施設排水箱涵,需打設鋼板樁,故於開工前需協調電力、電信、自來水及瓦斯等管線單位提供施工範圍之管線圖,由上訴人依據各單位提供之管線圖進行探管試挖,直至找出所有施工範圍內之管線,確定無誤後再打設鋼板樁,是上訴人乃依上開施工程序找出圖面上所有施工範圍內之管線後,方於95年09月05日進行打設鋼板樁,詎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之管線圖,致上訴人於當日打設鋼板樁時打斷被上訴人之管線。茲因被上訴人怠於提供正確光纖管線圖之過失,致生本件損害之發生,卻僅負擔1/3 之過失責任,此對於承攬工程依據工程圖說、業主指示及工程慣例施作且積極避免損害發生之上訴人而言,並非公平合理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系爭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崙峰里舊台三線仁義路段淹水改善工程。

⒉系爭工程須於道路中心施設排水箱涵,故需打設鋼板樁。

⒊上訴人於95年09月05日施工時,打斷被上訴人設置之光纖電纜電信設備。

⒋上開被打斷之光纖電纜電信設備之修復費用為384,544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妙慧、吳耀輝、曾閔鴻、賴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會勘記錄、計費明細表、現場採證圖、管線平面圖等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5年09月05日前,是否已提供正確之管線平

面圖予上訴人作為施工參考?⒉上訴人打斷系爭管線,有無過失?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⒋倘認被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⒌本件有無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直至95年09月11日召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時

,被上訴人方提供繪有正確之電信及光纖管路圖之圖面予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先後所提供之圖面僅有一種,只是95年09月04日所提供之圖面並未將人孔與人孔間特別用線標示出來,而95年09月11日所提供之圖面則有特別標示出人孔與人孔間之連線等情置辯。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09月04日提供之圖面不正

確,係因被上訴人未特別標示人孔與人孔間連線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上訴人於95年09月05日打設鋼板樁時打斷被上訴人管線之位置,係在被上訴人95年09月04日所提供圖面之人孔與人孔連線間之事實,有兩造於上開圖面上標示之位置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佐以證人賴甲、林妙慧、吳耀輝等人於原審均證稱95年09月04日所提供之圖面在打斷管線之位置上並未標示出管線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95年09月04 日 與同年月11日所提供圖面之差異即在於打斷管線之位置上有無標示出管線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打斷管線之位置既在人孔與人孔連線之位置上,則被上訴人辯稱95年09月04日之圖面僅係未特別標示人孔與人孔間連線,但與同年月11日之圖面相同等情,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於95年09月04日即已提供正確之管線平面圖予上訴人作為施工參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上訴人自承須依據各單位提供之管線圖進行探管試挖,找出所有施工範圍內之管線,確定無誤後再打設鋼板樁,始符施工程序等情,而被上訴人於95年09月04日所提供之管線平面圖雖未特別標示出人孔與人孔間之連線,惟上訴人既經常性承攬類似系爭工程之工作,依其工作經驗、習慣,本應注意人孔與人孔間可能埋設管線之相當性,竟未找出施工範圍內之人孔與人孔間之管線,即逕行打設鋼板樁致打斷管線,顯違反施工程序,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就爭執事項⒊而言: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09月05日打設鋼板樁時,疏未依照施工程序規定,致打斷被上訴人管線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就爭執事項⒋而言: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證人曾閔鴻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初試著開挖時原

告訴代確實有去,我們有挖到上面的小幹線,我問他下面還有無其他管線,他說沒有,我才繼續挖」(見原審卷第43 頁) 。雖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表示其真意係指95年09月04日當時證人曾閔鴻開挖處下面沒有管線,惟其上述回答之內容,確實有使人誤信開挖之深度以下並無其他管線之可能。又本件打斷之管線係埋設在深至地面約三米處,且事實上埋設管線之位置與深度會隨道路而調整,並非全然與圖面相符,因此,被上訴人即應善盡其協助或督促之義務,以避免誤認之情事發生,然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此項義務,致生本件損害,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⒊本件被打斷之光纖電纜電信設備之修復費用為384,54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疏未注意人孔與人孔間之連線應有管線之可能,在未將管線全數找出即逕行施打鋼板樁,顯違施工程序,過失情節較大,原因力較強,而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協助或督促之義務,其過失情節較輕,原因力較弱,爰酌定上訴人應負2/3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3 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6,363 元。

㈤就爭執事項⒌而言:

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參照)。惟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指兩造均無過失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否則如在電信業者與有過失之情形,亦命加害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無異命加害人就電信業者之過失負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本件兩造既均有過失,已於前述,應無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無過失責任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6,363 元及自96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6,

363 元及上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