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輝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7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2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以外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其中二十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因兩造於民國95年08月18日簽訂共同投標臺中市政府發包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計分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至於參與投標系爭工程需繳交契約金額一成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中其所施作之結構及土木工程部分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同額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將來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用。嗣系爭工程順利完工驗收後,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總計應支出2,143,005 元,系爭工程承攬至完工驗收結案之上開相關費用已經雙方同意認列,依照系爭工程結算證明書所示各自所得工程款金額,按比例分攤計算,被上訴人需負擔45.36%即973,587 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抵銷,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0,000 元扣除上開應負擔之金額後,上訴人僅需退還526,413 元之差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僅有526,413 元,上訴人乃於96年03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願退還526,413 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竟持系爭本票全額1,500,000 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本票債權僅526,413 元,超過部分即973,587 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此等情事,自有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有約定各自之施作履約項目,而履約項目之應領工程款亦由兩造分別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兩造為完成各自履約項目,必有各自管銷費用及各自聘用人員工資等成本支出,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本應由兩造各自支出,縱履約過程中,兩造工程人員間有因業務彼此聯繫協調,亦無由因此即令他方負擔己方管銷費用及己方聘用人員工資,系爭工程兩造各自施作項目完工報請機關驗收,均已合格通過無待解決事項,機關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履約項目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03月29日單方函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所謂「雜物費」、「會辦人員薪資」、「工程移轉費」、「工程保險」等支出合計2,146,356 元應由兩造依照比例分攤云云,被上訴人甚感詫異不解,多次要求上訴人解釋函內片面所稱項目之意義並檢附原始支出憑證供被上訴人瞭解查核,惟均未獲具體明確答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支出相關雜費等費用總計2,143,005 元,已經兩造同意認列並依照各自所得工程款金額比例分攤云云,與事實不符。就上訴人主張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其中雜物費部分,明細表金額21,356元,為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亦未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等)供比對查核,上訴人補提之支出發票及收據,雖有部分難以勾稽確認是否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雜費,惟為節省訴訟資源,被上訴人同意上開21,356元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各占契約金額比率分擔,被上訴人願負擔8,542 元(21,356×40%) ;另上訴人起訴狀檢附上訴人公司聘用人員林文祥自95年08月至96年01月之薪資條影本,及訴外人「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聘用人員甲○○自95年08月至96年01月之薪資條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渠等二人之薪資,但兩造為完成各自履約項目,應各自負擔管銷費用及聘用人員工資等成本支出,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兩造應共同負擔,縱履約過程中,兩造工程人員間有因業務彼此聯繫協調,亦無由因此即令他方負擔己方管銷費用及己方聘用人員或其他訴外人聘用人員之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上訴人僱用人員之薪資,洵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有所謂「工程移轉費1,500,000 元」應由兩造分攤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工程移轉費」究何所指?已令人費解,又上訴人於何時支出?為何及如何支出?支出對象?支出憑證為何?均未見提出任何說明,上訴人嗣後稱「工程移轉費」是指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須另外新聘乙名專任人員負責與機關聯繫之薪資支出云云,然保固是針對工程發生使用上問題才會聯繫,如果業主先行施作,會直接由保固金扣除,未曾聽聞工程移轉費一詞,如保固期間偶發廠商保固之事件,須派人與業主聯繫,亦非每日必須進行之工作,而聯繫交換意見之方式,通常以公文往來或以會議之方式進行,為投標廠商稍撥人力即可處理,要無於保固期間持續另聘專責人員負責之理,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1,450,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526,413 元以外範圍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08月18日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
㈡、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所繳1,500,000元履約保證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分擔973,587 元,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3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上訴人而言,就超過526,413 元部分之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標承包臺中市政府發包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計分板工程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兩造依工程結算證明書所示各自領得工程款金額比例分攤乙節,雖於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就此部分並未明文約定,但參酌卷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同意由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文意旨趣觀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兩造於該工程中之代表廠商,就投標及履行工程契約之共同事務,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視為全體之行為,該行為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法律上效力,但僅限於共同事務之範圍,則上訴人於執行共同事務範圍內所產生之費用,既屬有益於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方符公平原則,要無責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之理,至於兩造應如何負擔費用,證人吳慶豐於原審到庭證述略謂,關於投標工程所產生之費用,應該共同分擔,一般合約裡面都有約定,如果合約沒有約定,一般就是照合約金額比例來分擔等語在卷;證人葉輝義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謂,結構工程與水電工程在共同簽訂承攬契約時,依得標金額的比例去分擔管理費等語明確,酌以卷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明文:「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60% 、第二成員40% 。」之約定,自以共同投標成員所主辦工程項目各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最能符合公平原則,從而,上訴人因執行共同事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依此比率計算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履約過程中曾支出雜物費、會辦人員薪資、工程移轉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是否均為共同事務之費用,上訴人可否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分述如下:
1、雜費部分:依上訴人所列支之雜費明細表21,356元及其提出之付款事由單、臺中市政府自行收繳款項紀錄收據收據聯、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統一發票、維修憑據、請款明細、製作合約表、託運契約單、收據等資料,應可認上訴人係為共同事務支出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辦理共同事務而支出及費用數額均不爭執,並願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40% 計算,負擔其中8,542 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工程結算後實際領得工程款之金額比率計算雙方應分擔數額,依此被上訴人應負擔45.36%,非但與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各成員投標所占契約比率不符,亦與證人吳慶豐所述,如合約沒有約定,一般就是照合約金額的比例來分攤等情,及證人葉輝義所述在共同簽訂承攬契約時,依得標金額的比例分擔管理費一節不合。且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因執行共同事務所支出之行政費用,當係依其各自投標承攬契約占全部契約之金額為目的而支出,然工程結算金額則是依承攬人施作數額多寡,結算承攬人應領取之工程款,為承攬人各自投資成本、人力於施作工程項目後之報酬,此部分應係兩造各自支出成本、人力後之對價,與履約過程共同應辦理之行政事務有別,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雜費部分,於超過被上訴人應負擔之8,542 元以外,尚乏依據。
2、會辦人員薪資部分:系爭工程,兩造各有單獨施作項目,上訴人承作之部分為「設備及機電工程」,被上訴人承作部分為「結構及土木工程」,有兩造不爭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稽,揆諸兩造承攬施作工程之性質並不相同,工作內容亦無須聯合施作,上訴人亦不爭執各自施作項目之應領工程款,由兩造分別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既係各自獨立之工程,必然有各自之管銷費用及人員聘用工資成本等支出,而此部分之支出,於工程完工後,已由各自應領得之工程款取得對價,無由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再者,上訴人於97年09月19日之補充理由狀中敘明,上訴人支出會辦人員薪資是因上訴人須從事系爭工程之共同事務,如工程備標、投標、準備相關文件及工作云云,但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支出雜費之相關單據,即已記載雜費包括標單費、購買押標金費用、影印費用、指派人員維修之憑據、合約、施工圖裝訂費用、橡皮章刻印費用、施工圖出圖、晒圖費用、驗收資料費用、運費、手續費等,考諸上開費用項目,即是工程備標、投標、準備相關文件之購買物料及工資費用,上訴人又再主張有此部分之辦理人員薪資之支出,有重複計列之嫌,且依其提出之人員薪資,亦未能證明除上開雜費外,另僱用該等人員從事辦理上開事項之工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會辦人員薪資226,800 元,亦屬無據。
3、工程移轉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工程驗收後必須保固5 年,由上訴人聘雇專門人員與業主聯繫及處理相關事務,其月薪為25,000元,共150 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680,400 元云云。
惟查,工程完工驗收之前一定會繳保固金,兩造是各自繳自己施工部分的保固金,一般工程慣例都是這樣,共同承攬都是各自繳各自的保固金,一般慣例,業主通知的函會給雙方,意思就是受文者的正、副本會給兩家聯合承攬的廠商,應該是沒有需要另外聘人與業主聯繫,因為保固是針對工程而言,發生使用上的問題的時候才會聯繫,如果業主先行施作,會從保固金扣除,工程是保固而已,未曾聽過工程移轉費這個名詞,如在共同投標沒有特別約定,就是各自負擔管銷及人事費用等情,業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葉輝義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95年09月06日府建築字第0950184451號函、95年12月18日府建築字第0950266369號函,正本發予上訴人,副本寄送被上訴人一情相符,是業主就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利害相關之事務,必定發函使兩造均知悉,然茍與其中一造承作之工程相關之事務,依卷附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發現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挖損系爭工程電力管線一事,因只與上訴人施作之電力工程相關,故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建築字第096024358 號函,僅通知上訴人開會協調,依上開情形,可知倘於保固期間,有應由兩造負責修繕之情形,業主應是通知上訴人,同時將通知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亦知悉該情形,茍何項工程損壞可明確判斷與何承攬人有關,則僅通知該承攬人,然則不論同時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或僅通知上訴人,雖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與機關(業主)意見之聯繫,似僅上訴人有與業主聯繫之權,然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生必須保固情形本不常有,且所謂意見之聯繫,要係保固期間內偶發廠商應保固之事件,而須派人與業主聯繫,交換竟見,則此並非每日必須進行之工作,又聯繫意見交換之方式,通常以公文往來或以會議之方式進行,皆為投標廠商之例行性、經常性之工作,由代表廠商稍撥人力,即可處理,要無於保固之5 年期間,持續另聘專責人員負責之理,又如有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之責情形發生,亦非不可由被上訴人自行出面與業主聯繫,若被上訴人不願出面,致上訴人移撥人力處理此部分而生費用,上訴人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甚或業主即自行修繕,並由保固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修繕費用甚明,對此偶發事件,有多種解決方式,惟並無持續僱用人員待命之必要,況且至今上訴人仍未提出自工程完工後迄今,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保固之狀況,致上訴人因而須派員出面聯繫之情形,及因此支出費用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工程移轉費680,400 元云云,自難憑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雜費21,35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40% 為8,542 元,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比率分擔50,000元之保險費,均為金錢債務,與上訴人所負本票債務1,500,000 元之給付種類相同,而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雖未定履行期,然上訴人已以工程簡便行文通知被上訴人,於扣除分攤額後,可前去領取押標金,是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經上訴人催告後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58,542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1,441,458 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1,500,000元,上訴人既已抵銷58,542元,則上訴人應僅餘1,441,458元尚未清償。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超出1,441,458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上訴人抵銷保險費50,000元,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雜費8,542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特機商品委員會委員,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會辦人員薪資及工程移轉費均屬工程管理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其所列出之會辦人員薪資與其所述雜費支出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既已支出辦理雜務所購買之物料及工資,自不得再請求辦理該事務之會辦人員薪資,又其所請求傳訊之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係與電器設備相關,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為系爭工程土木及結構部分之工程,與電器設備無關,是此項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 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嘉笙企業│CH648938 │1,500,000元 │95年08月│未記載 ││有限公司│ │ │22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