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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壬○○○

戊○○丁○○乙○○辛○○己○○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庚○○被 上 訴人 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 重測

前地號○○○鎮○○○段338 之1 號,下稱系爭393 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7 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鎮○○○段○○○ 號,下稱系爭397 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N-O之連接線位置。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兩造分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1-2 之連接線位置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393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7 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審並未就此主張之連接線予以測量繪為成果圖並予論述,而無中生有,出現從來就不存在之界址線,並以之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線,顯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2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經界線,業於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繪成補充鑑定圖㈡所示N-O之連接線。又依證人葉麗卿及黃永炤於原審之證詞,兩造系爭土地北端之界址點應為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1 點。至南端界址點,經當場指界並在勘驗筆錄附圖上表示「舊牆地基」之南端有⊕符號並註明聲請人指界在卷。是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N-O之連接線,完全符合實際及法律。3又鈞院於98年2 月16日具函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斗南地政)查詢:93年重測期間,系爭338-1 、340 、340-

6 地號三筆土地之地籍圖有無破損或圖地不符之情形,如有,以之做為測量之依據是否有適用上之困難,在重測前如何克服解決。經斗南地政於98年3 月2 日以雲南地字第0980000772號函(下稱斗南地政98年3 月2 日函)回覆略稱: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及圖地不符之情形嚴重,故導致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及界址鑑定等語,足見系爭上開3 筆土地,確有地籍圖破損及圖地不符之情形無訛,既有地籍圖破損及圖地不符情形,依法應依系爭土地以前辦理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於本案中重繪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N-O之連接線,作為兩造間之經界線為當。

4依斗南地政98年3 月2 日函說明四:「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及

圖地不符之情形嚴重,故導致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及界址鑑定,在重測前大部分依各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現況,參照有關圖籍配賦,故每有前後複丈結果不一,人民嘖嘖非議迭有所聞,影響政府之信譽頗大,所以政府分年度編列預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全面釐整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等語,足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根本不能作為土地測量及界址鑑定之依據。原審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認定依據,顯然不準確。

5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究竟何在,係本案之重點,土地之經

界線在合法合理及合情之前提下,決定其正確之點線位置後,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縱互有增減之情形,應無考慮之餘地。原判決以I-H連線為經界線時,上訴人所有系爭393 號土地面積增加10.28 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云云,顯與上開原則不符。尤其原判決未曾提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7 號土地之面積是否增加或減少,並無提出明確具體數字作為兩塊土地之面積增減之比較,而僅以上訴人系爭393 號土地,以I-H連線為經界線時,面積增加10.28 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云云,更有違誤。

6觀察被上訴人系爭397 號土地西側相鄰土地,其與同段398

、399 、400 、401 、402 號等5 筆土地,在斗南地政98年

3 月2 日所送破損舊地籍圖上,重測前同屬340 系列地號,且相鄰處原為一直線(該處未破損)。然而,補充鑑定圖㈡中,其間關係已經不是一直線,如以儀器延伸系爭397 號與

398 號土地相鄰之直線(從鄰近圖根點Q1之端點與L 所形成的直線延伸出去),已無法與399 、400 、401 、402 號土地形成一直線。從圖面就可以輕易看出,399 、400 、401、402 號等4 筆土地界線已明顯東移侵入被上訴人系爭397號土地,此亦可從399 號土地上之公寓與被上訴人兩者之建物實體交錯得到印證。則系爭397 號土地遭同段399 、400號土地等侵犯,此實為393 、397 、398 地號等3 筆土地減少79.65 平方公尺之肇因,被上訴人未能於重測公告期間主張其權利,導致其面積之減少並非上訴人之責。如以面積減損為理由,而不以具有事實根據之N-O連線,作為兩造之界址為判決依據,對上訴人殊不公允。

7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原審時,就已決議以現狀A-B-

C-D-F-G為和解條件,黃主委於98年11月3 日出庭時也表示願以現狀A-B-C-D-F-G線和解,對於上訴人面積增加98.1平方公尺當庭表示並無異議。上訴人主張之N-O連線對於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之程度較被上訴人願接之方案為少,是對方也可以接受的。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為91年斗南地政土地複

丈成果圖1-2 連線,惟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可知,該1-2 連線並非上訴人所指界之N-O連線,因此難據以認定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為N-O連線。

2依N-O連線所測得上訴人系爭393 地號土地面積仍舊增加

達61.07 平方公尺,但依斗南地政98年3 月2 日函表示系爭

393 號、397 號、398 號3 筆土地,其外圍經界線均無爭議,並已依法公告確定在案,而依斗南地政93年重測結果該3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共減少79.65 平方公尺,如此一來兩造間之界址線確立後豈有獨讓上訴人系爭393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61.07 平方公尺之理,因此N-O連線應非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兩造間之界址仍應以J-K或I-H連線較為合理。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提出上開新主張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之聲明是主張兩造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N-O連線。並主張舊地籍圖破損,不足為確定兩造界址之依據云云。經查:

1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雲院明民愛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函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二、貴中心(前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26日鑑定書三之(五)所稱:『圖示

I..H連接點線,係依據法官囑託事項以舊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 )之位置』,參照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 日以雲南地二字第0980000772號函覆本院稱『重測前地籍圖破損及圖地不符之情形嚴重....』,貴中心是以何種依據得出該I、H連接點線為舊地籍圖之系爭土地界址?三、如本院(以前囑託者為第一審法院,現為第二審合議庭)認確有參考舊地籍圖之系爭土地界址位置圖之必要,前揭鑑定書所稱I、H連接點線之位置是否需要修正?且無論修正或不修正,均請於此次製作之鑑定書、圖中標示舊地籍圖之系爭土地界址線。(如與原鑑定書、圖之I、H連接點線不一致,請務必說明,並用不同符號標示)」,經該中心於99年2 月26日以測籍字第0990001763號函覆本院:「說明:三、‧‧有關本中心94年12月26日鑑定書中第二段係『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其次,依本中心第1 次(94年6 月24日)之鑑測人員所保存之資料袋中資料研判,」鑑定書、圖中之I、H點線應係根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檢核核對後所製作之鑑測成果;另根據上開鑑定圖袋內鑑測原圖、重測前地籍展繪圖等資料,並蒐集本中心所存藍曬底圖與斗南地政事務所存管之地籍圖核對後,研判該鑑測成果尚無不符。四、有關I、H點是否需修正:因本次補充鑑測係依承辦法官囑託事項就部分現況之測量及說明,本次測量成果補充鑑定圖㈡中,均引用原來之鑑定書、成果圖及相關資料,應無修正之問題。」有該函附卷可稽。

2既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程序如此嚴謹,且是採用精

密之測量儀器,並根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檢核核對;另根據上開鑑定圖袋內鑑測原圖、重測前地籍展繪圖等資料,復蒐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存藍曬底圖與斗南地政事務所存管之地籍圖核對後,所製作之鑑測成果,而得出舊地籍圖之界址所在,可知以現時之科學技術與儀器,已能克服地籍圖破損之障礙,並不因斗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破損而受影響。

3按舊地籍圖業已使用數十年,數十年來向為相鄰土地界址之

準據。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當不因重測之故,而可任意推翻舊地籍圖之準據性。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能採用科學上之技術與儀器,定出舊地籍圖之界址所在,即應以該界址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最能符合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原審判決以其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H之連接點線位置為兩造間訟爭土地之界址,尚難任意指為違誤。

4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以其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H之連接

點線位置為兩造間訟爭土地之界址,並非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線,乃無中生有,出現從來就不存在的界址線,有所違誤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本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而原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H之連接點線,依前所述,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過嚴謹之鑑測程序,且是採用精密之測量儀器與科學方法,所得之鑑測成果,並非無中生有。

5依上訴人所言,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究竟何在,為本案之

重點,土地之經界線在合法合理及合情之前提下,決定其正確之點線位置後,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縱互有增減之情形,應無考慮之餘地等語,原則上可予認同。但在決定土地經界線之過程中(尚未決定時),如發現相關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之情形過於懸殊,則其是否合法合理及合情,即有可疑,法院自亦不應不加考量。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及同段398號土地(該三筆土地相毗連)於重測後外圍界址已經公告確定,面積共減少79.65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 日雲南地二字第0980000772號函及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N-O連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3 號土地面積增加達61.07 平方公尺,相形之下,同段397 號、

398 號兩筆土地面積勢必減少達140.72平方公尺,未免過於懸殊,而有合理之可疑,故法院就「以I-H連線為經界線時,上訴人所有系爭393 號土地面積增加10.28 平方公尺尚屬合理」加以說明,難謂有何不當。

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定兩造間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

審判決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H之連接點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紀文勝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