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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

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曾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債新台幣(下同)326,587 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9,632 元及自92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15338 號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早於91年6 月至10月間,自上訴人之帳戶就各月份信用卡債直接扣款共計419,362 元,兩造事後因信用卡債衍生訴訟,被上訴人怠於會算,竟將309,974 元於91年10月18日退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受領遲延,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就此所生之利息,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並於原審聲明:

①被上訴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3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利息債權不得強制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①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尚須給付被上訴人229,632

元及遲延利息,而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始發生,且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曾對利息之請求有所爭執。

②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就229,632 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主動扣款時而消滅,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事實,嗣後被上訴人不經會算逕自退還所扣款項309,974 元,依上開民法規定,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信用卡債88,940元

,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主動扣款,嗣後雖又退還上訴人,然此期間溢領利息至今未還,是否仍應依日息萬分之5.4 計算?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

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91年9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謂上訴人自始未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請被上訴人暫緩扣款,並將所扣款項309,974 元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依其所請退款。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

訴人之所以於91年10月18日將309,947 元扣款金額退還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暫緩扣款,被上訴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13條及誠實信用原則,將款項退還上訴人,而非主動將扣款金額退還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之行為,可知上訴人自始無清償之意,被上訴人當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33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26,587 元及自92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9,632 元及自92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8 號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利息債權不存在,

是否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新台幣309,974 元退還上訴人是否為拒

絕受領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為該案既判力所及部分: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債權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在案,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既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前案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不論上訴人於前案中是否就該部分曾為爭執,均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就該利息債權再行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之規定,應予駁回。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執行名義於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云云,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至10月間,已就上訴人之帳戶扣款共計419,362 元,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將309,974 元退還上訴人時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消滅等情,此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妨礙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業如上述,而前案確定判決於92年間始繫屬於法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以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繫屬於法院前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其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