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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 代 理人 壬○○被 上 訴人 甲○○

丙○○戊○丁○己○○辛○○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晉源,嗣於民

國97年9 月23日由乙○○接任,於97年10月21日復變更為林志明,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志明具狀聲明承受,有聲明承受狀、行政院97年9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793號人事令、行政院人事處97年10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4187號人事令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396 (重測前為石榴班段55

4 之1) 、石榴段644 (重測前為石榴班段553 之5) 、石榴段648 (重測前為石榴班段552 之9) 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為現有臺三線省道,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法由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應適格,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77年2 月8 日,經臺灣省政府准予辦理臺三線24

6K+420至259K+586省道拓寬工程,為此即由上訴人機關根據當時道路現狀及地籍圖提出道路徵收計畫書,徵收道路沿線寬20公尺之土地,雲林縣斗六市○區○○道則委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圖面分割後,據以徵收土地及發放補償費,此後上訴人機關及被上訴人等均通行省道及使用相鄰土地,數十年來向無爭議。

㈢日前該已辦理地籍測量之上開各筆土地,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依同法第46條之2 第1 項重新測量時,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上訴人依徵收計畫分割出之道路用地並完成道路工程後,依舊地籍圖指界,發現道路之邊溝外緣竟占用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未徵收土地。為此兩造遂依同法第46條之2 第2項,以土地所有權人因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即經由該管雲林縣政府予以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決議依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各雙方經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上訴人因不服調處結果,為此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㈣查本案爭執之土地其地籍重測原因,既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故此原地籍圖即有難以採用之處。再者,依同法第46條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故此考其意旨,參考舊地籍圖順序在後,顯係不得已之辦法。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爭執,既肇因於上開地籍重測時,未考量各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占有使用現狀,逕依舊地籍圖所為之不精確地籍調查。故依該不精確之地籍調查所為之測量成果,縱以現代精密儀器鑑測,已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況本件道路之徵收分割,當初亦由雲林縣政府依舊地籍圖及徵收計畫之用地需求,逕為圖面分割,上訴人依圖施工竟發生昨是今非,該地籍圖與依照現有之地形地物所為之指界亦發生歧異。又參考雲林縣斗六市之地籍重測由內政部代為施測部分,臺三線省道與相鄰民眾之土地均無誤差,然本區土地由雲林縣政府自為施測部分,竟發現道路寬度嚴重不足之情形,且上訴人之土地東側之道路寬度雖減縮,然西側部分道路土地亦未增加,造成原徵收20公尺寬之道路無緣無故不見蹤影,故此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求本院委託內政部施測,並以內政部施測區之界址為參考點,以確定本件經界之正確位置。

㈤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上訴人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上訴人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不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故如上訴人所繪製經界線有誤差,請本院准予依職權定其經界。

㈥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系爭道路用土地上訴人已徵收20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逕為分割,上訴人即按分割後之地籍圖施工,施工期間均無任何人有異議,施工後將近20年均相安無事,亦無人表示有越界或有界址爭議,直到重測後才有爭議。重測後地政事務所為地籍線問題召開協調會,原本大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並無異議,但因反對人從中鼓動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致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才變更其指界位置,而反對上訴人之指界,並非上訴人指界或施工有誤。道路已開闢近20年,該部分涉及公眾利益,若任意變動經界線,將致使原本為道路之面積占用到民眾之土地,影響公眾權益重大,為此請求依上訴人之指界定為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以保障民眾通行之權益。

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石榴班段647 (重測前地號:石榴班段552 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石榴班段649 (重測前地號:石榴班段552 之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石榴班段650 (重測前地號:石榴班段552 之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石榴班段651 、652 (重測前地號:

石榴班段552 之6 、552 之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辛○○共有石榴班段653 (重測前地號:石榴班段552 之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石榴班段654 (重測前地號:石榴班段553 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所有石榴班段655 、656 (重測前地號:石榴班段553 之7、554 之2) 地號土地(以下稱被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9 筆土地),其經界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名國土測繪中心,為符合鑑定圖說,以下仍以土地測量局稱之)95年5 月22日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0-0-0-0-0-0-0-0-0-00連接虛線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甲○○、庚○○均表示,以重測後的界址為準。

㈡被上訴人丁○:沒有意見,如果有占到我們的土地他們就應該徵收。

㈢被上訴人丙○○:我們的土地是27、29地號土地,94年重測後2 筆土地的面積都縮減了。

㈣被上訴人戊○:之前都不知道,是重測後才知道上訴人占用了我們的土地,但是我不想賣。

㈤被上訴人己○○:上訴人如果有誠意應該找我們談看怎麼買賣,不要一直讓我們來開庭。

均聲明:⒈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

界線為附圖土地測量局95年5 月22日鑑定書鑑定圖㈠所示11…12…13…14…15…16…17…18…19…20連接點線位置。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原審認為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方符合公平原則,然原審未考量到公眾利益:

⒈確認經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之。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所在。

⒉上訴人係依當時之舊地籍圖之界址興建系爭道路:

77年間上訴人係因當時道路中心樁請求地政事務所為道路土地分割,並實施道路興建工程,雖目前已無資料可循,然將近20年間均未有民眾反應系爭道路有侵占到民眾土地,直到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等才對道路與其等土地間經界有爭議,足見先前上訴人係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興建道路應無疑問。

⒊道路現況已使用近20年,影響往來公眾通行權益重大,依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較符合公眾利益:

⑴系爭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且為斗六市○○道路,其

影響所及不僅為兩造,如道路之面積遽為縮減,勢必影響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為公眾之安全實不應輕易改變道路現況。

⑵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係依道路外側水溝邊緣指界,並

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建物之存在。反之,如依原審判決之經界或被上訴人所指經界線,則會影響道路之寬度及現有之狀況,以致目前的道路部分須拆除返還被上訴人,造成道路現況改變而影響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因此,依原審判決之經界線,對於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請求本院考量公眾利益而能改定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線。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9 筆土地,其經界如土地測量局95年5 月22日鑑定書鑑定圖㈠0-0-0-0-0-0-0-0-0-00連接虛線所示。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戊○、丙○○、庚○○:這條路大約有20幾年,

上訴人當初要做到哪裡我們也沒有說什麼,隨便他們做,我們沒有去指界,我們的房子本來就已經內縮,上訴人以前就有跟我們買過一次建地,就是前面的土地,那時候也是大家的房子都有內縮,我們也不知道上訴人侵占到我們的土地,是重測後才知道,我們也是想說既然也是路,水溝蓋也蓋好,大家走就好了,但是上訴人又要確認說他們的土地是到水溝蓋,這樣就不對了。以前就已經有徵收去作路。所以照原審土地測量局來測量的結果就對了,上訴人的上訴沒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己○○:我們的土地被上訴人侵占,結果上訴人

還來告我們,本案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若上訴人認為地政事務所測量不正確,應該是要告地政事務所,不是告我們。我們不可能會去阻礙公眾的通行。

㈢被上訴人辛○○:我們的土地是地政事務所來測量的,只

要測量好了就好了,反正現在土地也是供公眾通行之用,我們並沒有圍起來或是不讓別人通行,我們不可能會去阻礙公眾的通行。

㈣被上訴人庚○○:我們的土地讓上訴人使用,我沒有意見

。現在土地也是供大家通行之用。我們不可能會去阻礙公眾的通行。原審的判決沒有錯誤。

㈤被上訴人戊○、甲○○:我們不可能會去阻礙公眾的通行。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酌。

㈡雲林縣政府地政課於日前就上開各筆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為土地重測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上訴人發現依重測結果臺三線道路之邊溝外緣占用被上訴人甲○○等人所有之系爭9 筆土地。為此兩造依同法第46條之2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予以調處,調處結果決議依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兩造經界線,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土地重測結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果,如上訴人不符調處之結果,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合先敘明。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執詞主張:因上開各筆土地界址有爭議,致上訴人所有權範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如不訴請確認附圖所示0-0-0-0-0-0-0-0-0-00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㈣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 頁)。

㈤經查:

⒈上訴人於77年2 月8 日經臺灣省政府准予辦理臺三線24

6K+420至259K+586省道拓寬工程,上訴人為此根據當時道路現況及地籍圖提出道路徵收計畫書,徵收道路沿線寬20公尺之土地,雲林縣斗六市○區○○道則委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圖面分割,據以徵收土地後,依77年徵收分割圖面,進行臺三線道路拓寬工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三線246K+420至259K+586.18 段改善工程用地重測界址糾紛公路局經管土地取得原因一覽表、雲林縣政府77年2 月8 日77府地四字第13604 號函文、77年3 月12日77府地權字第21674 號公告、臺三線246K+420 至259K+568.18改善工程(林內鄉坪頂坑橋南端至斗六特六號路口)用地補辦徵收土地計畫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臺三線拓寬道路用地地籍分割圖)、上訴人所有系爭3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等件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⒉原審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於實地勘查後,就兩

造相鄰土地,依上訴人指界(現況道路含水溝外緣指界)、被上訴人指界(即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圖面及依77年徵收時之圖面分割測繪成果圖,並分析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測量局95年5 月29日測籍字第0950004667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按。土地測量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系爭12筆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再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土地複丈圖、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依鑑定結果附圖中11…12…13…14…15…16…17…18…19…20連接點線位置為上訴人77年徵收時之圖面分割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符,然與臺三線道路邊緣線即附圖0-0-0-0-0-0-0-0-0-00連接虛線不符。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故上訴人於77年徵收被上訴人系爭9 筆土地之邊界應為11…12…13…14…15…16…17…18…19…20連接點線。

⒊上訴人雖主張舊地籍圖破損、滅失,難以採用,且確認

界址應考量各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現狀,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臺三線道路邊緣即附圖0-0-0-0-0-0-0-0-0-00連接虛線。然查:

⑴證人董守義即土地測量局鑑定人於原審證稱:因現場

已經開闢道路完成,指界當然會以開闢道路為準,但本案因為不是計劃道路,所以當初開路時只是和地籍圖大致吻合,不像都市○○道路,可以比較準確定出位置;就本案來說,公路總局設計道路時應該是20公尺,但在作地籍圖圖面分割時,可能會大於或小於20公尺,造成現況與圖面不一致;都市計劃是單純定出中心線,設定路寬多少,這部分是經過公告的,不會變。本案來說,道路不是都市計劃,只是割路邊線,在圖面分割時,可能因為圖的關係,包括時間較久會有一些伸縮,量起來就會大於或小於原先設計寬度等語。證人劉憲東即辦理重測人員亦於原審時證稱:都市○○道路○道路中心樁,外圍截角都有規定,比較能符合現有道路寬度,非都市○○道路,就比較無法查它的寬度等語。可證非都市○○道路之設置,不若都市○○道路之嚴謹,確實有道路現況與分割圖面不一致之情形,則其道路外緣,非必係與鄰地之經界線位置。換言之,臺三線道路邊緣線,若與77年徵收時之圖面分割經界線位置一致時,即可證明道路施工時確有按徵收時之圖面分割線施工,倘不一致時,即有可能是未確實按徵收時之圖面分割線施工,因而產生的誤差。既然有誤差,則道路現況,亦不能逕採為認定本案系爭12筆土地經界線之依據。

⑵證人董守義、沈啟遠、劉憲東雖於原審時證稱本件重

測區域之地籍圖有破損之情形。惟依照土地測量局地籍圖重測說帖,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九十餘年,折損、破損、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確實保障合法權益,有地籍圖重測說帖1 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辦理重測之原因,既包含地籍圖之折損、破損之情形,則地籍圖因使用年代久遠,而有破損之可能,自屬當然。惟本件重測區域,究係何地段之地籍圖破損,是否已達不堪辨視,足以影響到測量準確之程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77年徵收被上訴人系爭9 筆土地時之圖面分割線,應係按舊地籍圖製作,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係與77年徵收時之圖面分割經界線位置完全一致,亦有前開鑑定圖附卷可稽,益證此地段重測前之地籍圖要無破損,無法辨視,致有不精準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之界址,造成道路現況改變而影

響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對於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然確定界址之訴,係參酌⑴地籍圖;⑵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⑶經界標識之狀況;⑷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⑸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以確認兩造私權範圍之形成之訴,已如前述,實與公共利益無涉。本院認定事實之結果,自不受上訴人拓寬臺三線是否超出77年徵收範圍之影響。

⒌至於重測後土地面積增減問題,乃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

所致,現在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日據時期用者更為精密優良。故現時測量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量者更為精確,前開地藉圖重測說帖已說明綦詳。基此,系爭各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既係以精密度較差之舊儀器測量之結果,其面積應非絕對正確。而土地測量局按照重測前地藉圖經界線位置,依此計算出系爭各筆土地宗地面積後,再與系爭各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相較,每筆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皆有不同,而縱使本件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結果,亦無法避免面積增減之情形,此從鑑定書關於面積增減情形之分析表去觀察,即可明瞭。依前開說明,系爭各筆土地面積,自應以現在較精密測量儀器之測量結果為準,而非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為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上訴人於77年徵收被

上訴人系爭9 筆土地之邊界應為附圖11…12…13…14…15…16…17…18…19…20連接點線,而該連接點線復與舊地籍圖相符,自屬可信之經界線。原審就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認係如附圖土地測量局95年5 月22日鑑定圖㈠所揭11…12…13…14…15…16…17…18…19…20連接點線位置,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328元,本

件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