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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同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對確定裁定主張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聲請再審,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是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 號判例酌參)。

三、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規定為由,認其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惟本件再審聲請人猶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且其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與何成文法內容顯然不合,或與何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就原裁定變更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定。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聲請之訴訟標的,故再審聲請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聲請再審,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㈢對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聲請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確定判決,探究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確定判決。承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不合法不應准許,則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再審聲請前之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及原有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