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03月03日及97年04月1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之聲明:
⒈本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89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再審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280 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 地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同段28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 地號土地)之經界,以如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為經界。
⒋前程序第一、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㈡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⒈本院96年度再易第3 號民事判決並未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
戶口名簿表明當時遠住高雄之證據加以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得聲請再審,但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卻以「…上揭再審事由業為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中所主張,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情事。
⒉本院97年度再易第1 號裁定以「…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
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之學說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因上開學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497 條、第505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情事。
⒊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是再
審聲請人主張以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為經界,應為有理由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於97年04月1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該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仍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其聲請。惟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其所述無非係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及判決等,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對於97年04月1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其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第二審確定裁定,仍提起抗告而不合法乙事,究竟有何再審事由之情事,未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說明,顯見其對於97年04月1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㈡又本院97年03月03日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6年度
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及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05月14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以發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是再審聲請人針對上開案號之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另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即本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判決,經再審聲請人上訴後,已經本院第二審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已經第二審為本案判決之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即本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瑞井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基典附表:
┌──────┬───────┬───────────┐│ 案 號 │裁判確定日期 │裁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97年度再易字│ 97年03月03日 │ 97年03月10日 ││第1 號裁定 │ │ │├──────┼───────┼───────────┤│96年度再易字│ 96年12月31日 │ 97年01月10日 ││第3 號判決 │ │ │├──────┼───────┼───────────┤│95年度再易字│ 96年05月15日 │ 96年05月22日 ││第9 號判決 │ │ │├──────┼───────┼───────────┤│95年度再易字│ 95年09月21日 │ 95年09月29日 ││第5 號判決 │ │ │├──────┼───────┼───────────┤│95年度再易字│ 95年02月06日 │ 95年02月16日 ││第2 號判決 │ │ │├──────┼───────┼───────────┤│90年度再易字│ 90年12月31日 │ 91年01月09日 ││第11號判決 │ │ │├──────┼───────┼───────────┤│89年度簡上字│ 90年05月16日 │ 90年05月25日 ││第10號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