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甲○○
號3樓被 告 乙○○
號3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非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在新竹市優生婦產科生下被告乙○○,後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戶籍時,因婚生推定之規定,故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然於97年1 月間,因醫療行為始知悉被告乙○○與被告丙○○兩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在此期間被告丙○○亦無撫育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被告乙○○去「林」姓改從母姓「呂」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三、查被告乙○○之戶籍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3樓,且與原告之住所相同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原告並稱同意移轉予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此外,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均應歸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