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1 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重劃前之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32-31及432-33地號土地重劃分配給原告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528地號之公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如附件2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32-31、432-33號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謝賴素春,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13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並於91年8 月2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3號市地重劃分配全部卷證。
㈢雲林縣政府97年2 月18日府地發字第0970700504號函、97年
4 月18日府地發字第0970701094號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籌備會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有無原告主張實際
人數未達應到人數之2分之1之情,而有不存在之情?㈡系爭重劃區會員土地清冊有無原告所指漏未將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海豐崙小段422 ─29、422 ─30、422 ─32、
425 ─24、425 ─25、425 ─26、425 ─59、426 ─93、42
6 ─94地號土地列入重劃前土地清冊,致開會及計算基礎錯誤,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所開會議及重劃分配自無效力可言之情?㈢被告僅舉辦一次會員大會,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市地重劃辦法
第11條,及相關需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㈣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按市地重劃辦法(第23、24、28、29、
32條)及重劃計算書(第5 條、附件一之工作進度表第5 、11項)程序進行,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㈤被告分配方式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
等相關強制規定,影響原告權利甚鉅,而有無效之情?㈥被告之負擔計算有無原告所指致原告公告分配前後土地之價
值嚴重減損,有違重劃目的,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有無效之情?㈦被告公告分配前後土地價值有無原告所指獨原告嚴重減損,
其他共有人卻獲益,顯有違重劃目的,而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情?㈧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依核定金發放拆遷費,及減少善修宮等
差額,而影響被告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並進而影響原告應負擔所扣除面積,惟卻未更正,顯有錯誤,而有無效之情?㈨被告公告分配前後土地之範圍有無原告所稱與雲林縣政府所
核定及重劃計畫書上記載之範圍不符,依此錯誤重劃區域所做之重劃結果,而有無效之情?㈩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按市地重劃辦法(第25、26、30、31條
)及重劃計畫書(第5 條、附件1 工作進度表第5 、11項)進行,顯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81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係增訂「一定期限內」等文字,其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應受一定期間內行使之限制,否則,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如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恣意興訟,則其他受分配之所有權人勢必無從確保權益,土地重劃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而此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又為修正後之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9 款所增列為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被告於87年1 月9 日訂定之重劃會章程第7 條第5 款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就分配內容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結果如未能達成異議人之要求,並經理事會放棄繼續協調時,異議人需於收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十五日內就個人所有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其土地分配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此有被告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15日內為之,逾期則被告可以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予以重劃分配,以資兼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參諸前揭法律、章程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章程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確認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當然須先將原有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予以撤銷或確認無效,方得另為裁判分配,準此以觀,前揭規定應係指參加土地重劃所有權人,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確認無效訴訟之形成、確認權,然仍應受上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限制,其理甚明。
㈡經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被告係於91年8 月21日至91年 9
月20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因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歷次協調,後於被告第7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協調不成,被告乃依前述章程之規定,而於93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於收受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於93年11月5 日收受通知後,乃於93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市地重劃分配之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對重劃分配之異議經過往來文件(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17 至179 頁)、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有之上開432-31、432-33號土地參加被告之自辦市地重劃計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即因而確定。原告於其前所提起之市地重劃分配訴訟敗訴確定後,始於96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之訴訟,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應受上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限制,然原告遲至96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理第32條第2 項、被告章程第7 條第5 款需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是原告訴請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既逾上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依法即不得提起本訴,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重劃有無原告所指上開10項爭執無效之情節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訴請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因已逾其於93年11月5 日收受被告通知之日起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無效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